(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迪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迪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1区玲峰路6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26514772。法定代表人:梁正坚,系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科,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鹏,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茵公司)诉被告王迪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房的商品房,并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245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楼款,其中应于2014年3月16日前支付1245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剩余楼款12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45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6912.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各1份;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各1份。被告王迪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王迪鹏与凯茵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1301024081),约定王迪鹏以总价1245000元向凯茵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房,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3月23日支付373500元、6月16日支付249000元、9月16日支付249000元、12月16日2490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124500元)。若王迪鹏逾期付款超过90天日,凯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迪鹏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凯茵公司支付违约金,王迪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凯茵公司同意,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其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王迪鹏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给凯茵公司。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王迪鹏依约向凯茵公司支付了四期房款,第五期购房款124500元至今仍未向凯茵公司支付。2015年3月19日,凯茵公司以王迪鹏拖欠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凯茵公司与王迪鹏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依照合同约定,王迪鹏应于2014年3月16日向凯茵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24500元。王迪鹏未按期向凯茵公司支付购房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王迪鹏逾期付款天数已超过90天,按合同约定应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向凯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王迪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凯茵公司诉请王迪鹏支付124500元购房款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购房余款12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为1464元,由被告王迪鹏负担。该款被告王迪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王迪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