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13人与某某县X街道办事处、某某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委会、某某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X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东,陈某刚,杨某华,韦文某,王家某,黄守某,黄某批,王某腾,岑英某,蒙华某,任明某,韦修某,王某才,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委会,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X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东,男,1967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陈某刚,男,1971年12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杨某华,男,1987年2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韦文某,女,1943年3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王家某,男,1949年3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黄守某,男,1973年12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告黄某批,男,1974年8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王某腾,男,1957年8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岑英某,男,1981年10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蒙华某,女,1971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任明某,男,1953年3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韦修某,女,1960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原告王某才,男,1972年11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组。诉讼代表人岑英某、杨某华。委托代理人杨进,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原X镇政府,以下简称“X办”)。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委会(以下简称“第X村委会”)。负责人王建昌,该村委会代理主任。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X组(以下简称“X组”)。负责人王军封,系X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第X村人民调解员、X组治保主任。原告王某东等13人诉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委会、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X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代志兴、人民陪审员朱天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岑英某、杨某华,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托代理人陈明辉、杨再权;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昌;被告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第X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东等13人诉称:X公司要在望谟新建日产2×2500吨熟料水泥技改项目,需要征用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1年12月31日望谟县政府望府发(2011)59号文件精神和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农用地社保资金标准,决定林地综合补偿标准为11680.00元,加上社保补助为3200.00元,合计14880.00元。2012年11月7日由原X组组长召集全组119户农户开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X组村民被征地农户补偿一视同仁,按照国家补偿标准统一发放。2013年5月6日,被告私自改变2012年X组组民大会决议,以欺骗、恐吓的手段迫使杨某华、蒙华某、岑英某、陈某刚等13原告签订征地协议,补偿标准为林地的半价7440.00元/亩。被告欺骗原告先补偿一半,剩余一半等待国家补偿到位之后再补上。原告认为这次补偿确实先拿到一半的钱后就和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征地协议。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未召集群众大会商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第二份征地协议书,强制性将原告土地补偿款25%共计254500.60元收归集体。该《征地协议》并未征得原告及全组农户同意的情况下而签订,纯属受被告欺骗而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黄某批1.17亩×14880.00元×25%=16941.60元、黄守某6亩×14880.00元×25%=22320.00元、韦文某1.1亩×14880.00元×25%=4092.00元、任明某9.66亩×14880.00元×25%=35935.00元、王某腾0.96亩×14880.00元×25%=3199.00元、王某东12.9亩×14880.00元×25%=47988.00元、韦修某1.9亩×14880.00元×25%=7068.00元、岑英某2.82亩×14880.00元×25%=20980.80元、��某刚8.4亩×14880.00元×25%=31248.00元、杨某华6.4亩×14880.00元×25%=23808.00元、蒙华某7亩×14880.00元×25%=26040.00元、王某才3.45亩扣掉1亩合14880.00元,以上合计254500.60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X办调解处理,但原村主任王大雷及村委、组干部拒绝调解处理。X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最后调解建议,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走司法程序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及被告擅自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5450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办辩称:第一,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原X村集体所有,该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被告平绕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原告对该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本无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将该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75%,完全出于对原告已在该征地上种植了部分作物来考虑,并非原告理所当然应得75%。第二,原告与X村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完全系原告自愿同意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的“被告以欺骗、恐吓的手段迫使杨某华、蒙华某、岑英某、陈荣某等13原告签订征地协议”的理由根本不存在,纯属莫须有的事实。被告X村、X组依约提留该土地征用补偿费的25%,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X办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领取被征地补偿费的75%,证明原、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征地协议书》全部约定的权利、义务。X办不存在欠原告征地补偿款254500.60元的事实,无根据承担原告所谓“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54500.60元”的诉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第X村委会口头辩称:第X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X办的意见相同。被告X组辩称:第一,X组土地“弄劳”、“三棵树”坡土,都是集体管理权属,是本组历代的牧草场基地,该两处坡土内有青岗树、枫香树等木,是乱草丛生的牧场区域。历届支书、村主任、组长,从未将这两处坡土发包给任何单位与个人。而组民私自开垦种植,纳入己有,没有通过组民大会同意。组民擅自开垦种植都是违法乱纪的。原告13户已触犯《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出卖组集体土地纳入己有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现在X组200户人家,总人口943人,且在本组土地上生活,应平等对待。“弄劳”、“三棵树”坡土是全体组民的共有财产,十几户个人乱挖不属于自己管理权属的���体土地,是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为确保集体土地不再流失,达到人人有份的共享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X组集体土地“弄劳”坡土、“三棵树”坡土权属仍属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争议。原告13户侵占集体土地纳入己有,没有经过村组、群众代表三分之二人数认可,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群众开会同意,擅自侵占集体土地倒转,将集体土地拍卖给复兴镇政府,由复兴镇政府代理森垚水泥厂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原告13户有望谟县政府颁布发的土地承包证书吗?若有土地承包证书,才认可权属权益,是农户的权利;没有土地证书,则视为侵占集体土地。原告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更不用谈什么经济金钱条件等。组民应立即将拍卖集体土地所得补偿款退回组账务帐,并参照平洞办事处纳朝组处理方案履行,集体收30%,个人得70%。但是,X组委会考虑��维稳工作势在必行,也考虑到同步小康促和谐。因此,经组委会研究,以25%归集体使用,75%归个人。做出顺民意、保民法,维护群众公益的明智决定。综上所述,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则政府和集体就不存在社会制度了;若判决原告败诉,也让原告明白一个道理,我国的法律是英明的。最后申明,所有侵占集体土地纳入已有的X组民,已将土地变卖成现金的,立即退回组集体,列入组财务账,由全组组民使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三被告表示无异议。2、望谟县政府望府发(2011)59号文件。证实土地补偿标准为11680.00元、社保为3000.00元,应该是综合补偿,而不只是土地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政府文件。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所针对的土地补偿是针对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户进行补偿。3、X组召开会议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7日在原组长主持下召开组民会议,会议结论为:对所有农户进行同等补偿。经质证,三被告表示异议,认为会议应通过会议记录体现,需有会议原始记录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该情况说明后面所附的村民签字多为一个人所签和盖印。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X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说明复印件。证实第X村村委会多次拒绝调解,2014年终止调解,中断了诉讼时效。经质证,三被告表示无异议。5、土地面积统计表复印件。证实王大印、黄某批、黄守某三个人被强行划回个人土地,原告对这些土地是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经质证,被告X办、X村认为,原告用这个证明土地是合法取得是没有根据的,不能以此证实原告的土地合法取得,划回一定比例给原告,是考虑原告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不是因为土地是原告的。取得使用权应以承包证来证实,而不是以该表证实其已取得使用权。被告X组认为这些土地是集体的,不是哪家的,原告说土地是他们的,就请他们拿出证来。6、补偿兑现名册复印件。证实被告提留了原告25%的个人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明土地划归个人,而是村组提留补偿款的比例。提留25%不是随意提留,而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进行。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7、委托书及拨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X办已将补偿资金拨付到X村的帐户上。经质证,被告X办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明了X办与第X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把钱划给了第X村委会。被告第X村村委会、X组均表示无异议。8、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证实第一,被告第X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体非常混乱,里面含有支部签订的合同;第二,复兴镇政府作为乡级政府,没有签订土地征收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三,所有土地征收协议后面没有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说违法,首先也是复兴镇政府违法;第四,所有合同补偿款只有原告13户进行了提留,其他的150多户没有被提留;第五,征地协议书无效。经质证,被告X办认为,第一,所谓主体混乱,虽少部分有支部的章,但均有代表人签字认可,这个协议要是不成立,那原告诉争的土地补偿费也是不成立的。要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反推得出原告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是不成立的,取得使用权必须有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第二,对于是否只提留了原告13户的25%,没有提留其他农户的情况,这是村委会与原告的协议约定。第三,复兴镇政府都是按照望谟县政府的征收文件来执行,文件很明确地要求复兴镇政��做好征收工作。第四,兑现100%和提留25%的情况是否存在,都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第X村委会、被告X组均表示质证意见与X办相同。9、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复兴镇政府与X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第一,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被告X村擅自签订合同是无效的;第二,王某某、王正某并没有取得村民同意就签字是无效的;第三,划回土地存在二被告串通欺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三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在X村与农户签订协议书之后签的,没有超越他们之前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对于代表签字问题,原X村委会主任王大雷已签字,王某某、王正某为当时的组长,代表组里面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与第X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时间均在2013年3月之前。该协议是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因此,不需要再召开村民大会。10、兑现清册复印件。证实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并未按照望谟县政府文件发放补偿款,强行扣留原告的25%补偿款。经质证,被告X办认为,被告并没有强行克扣、提留25%的土地补偿款。而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落实。县政府文件是一个标准,是针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进行补偿。给原告75%是考虑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作物,并不是因为原告享有经营权而补偿。原告断章取义,县政府文件清楚载明各项补偿标准,我们是按照协议进行补偿。被告第X村委会表示质证意见与X办的意见相同。被告X组认为,提留25%是合理的,因为土地是集体的,不是个人的。11、照片11张。证实被告在征收土地时未予以公布。自土地征收以后,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把相关内容公布出来,���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直隐瞒相关征地补偿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逾期举证。第一,照相时间是可以电脑修改的,照片显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相关情况在签订协议之后才公布;第二,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弄虚作假,正好证明原告早就清楚,并且按照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第三,照片中还有其他竞选X组长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总之,该证据毫无根据,也不能证明公告于何时张贴。且拍摄时间与文件时间极不相符,有伪造嫌疑。经审查,对于证据1、4、7,三被告表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可以证明征地补偿标准,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据不是原始会议记录,无法得知当时会议内容以及会议讨论结果,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征土地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强行提留土地补偿款,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不能证实协议无效问题,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串通欺骗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擅自签订协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强行扣留原告25%的土地补偿款,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为照片上所体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与照片内容中所体现的时间相矛盾,且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在2014年12月30日才张贴土地补偿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X办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与11户农户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没有王某才和黄某批的。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土地补偿达成书面协议,对于分配的标准,双方均签字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正好说明王某才、黄某批等户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就划回他们的土地,证明被告的程序相当混乱。被告X村与被告X组均表示无异议。2、土地征收补偿兑现清册复印件。证实第一,原告已按照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第二,原、被告已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是领了钱,但是不清楚全村人是怎么领取的,是否都被提留了25%,不知道。被告X村与X组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就土地补偿分配问题达成共识,签订协议并已履行,故予以采信。被告X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X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13年2月15日X组召开X组个人无证占用组集体土地的处理会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该次会议无效,组委会不能代表组民大会作出决定;第二,处理决定正好说明组委会在土地补偿过程中一直弄虚作假。刚才说原告没有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调取到的证据中全组人均没有经营权证书。双方签订了协议,农户们都领取了补偿款。证明原告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件只是一个确权,被告发放补偿款,说明认可原告是拥有土地经营权的。被告X办认为,第一,证明的会议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第二,证明了原告诉称的这个土地补偿面积,原告并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是确认经营者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发包方没有发证,任何材料都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权和使用权;第三,X组委会参加会议的人员都是X组的成员,组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是可以代表全组人的意见的。被告第X村委会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X组委会曾针对X组个人无证占用组集体土地问题召开会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X公司在望谟新建日产2×2500吨熟料水泥技改项目,需征用土地。2011年12月31日,望谟县政府下发望��发(2011)59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望谟县日产2×2500吨熟料水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农用地社保资金标准,望谟县日产2×2500吨熟料水泥厂项目针对林地的补偿标准为:林地综合补偿标准11680.00元/亩,社保资金3200.00元/亩。文件还要求,县国土局、复兴镇政府等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切实做好征地补偿相关工作。2012年,被告X办着手征地工作。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X组120户组民(包含原告13户)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均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用途为:日产2×2500吨熟料水泥厂项目建设用地。该协议中针对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以及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X办对2012年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额兑现完毕。同时查明,原告王某东、黄守某、任明某、王某腾又于2013年3月21日与���告X办、第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用途为:日产2×2500吨熟料水泥厂项目建设用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被征地农户本人与X村村委会协商达成的共识,个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75%,集体领取土地补偿款的25%,土地补偿金由X办分成两部分付给个人和集体。2013年5月6日被告X办、第X村委会与原告陈某刚、岑英某、蒙华某、杨某华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用途为:X村X组公墓用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补偿费按林地半价补偿,折合每亩7440.00元计价。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亦已全部兑现。另查明,2013年6月8日第X村委会委托时任X组组长王某某、组干王正某办理水泥厂征地补偿费拨入组集体账户事宜。同日,王某某、王正某代表X组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复兴镇多方调解和根据被征地户本人和X村村委会协商达成的共识,个人领取土地补偿款75%,集体领取土地补偿款25%。土地补偿金由复兴镇政府分成两部分付给个人和集体。现按照所达成的共识兑现给集体。再查明,原告对被征用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X组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一、针对原告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且权利义务���经履行完毕。《征地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声称,被告以欺骗、恐吓的手段迫使其签订《征地协议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三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声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在未召集群众大会商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征地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虽然平绕村民小组曾于2013年2月15日针对无承包证农户土地补偿分配比例问题召开组委会确定预定方案,但并未与X办和第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况且,在王某某、王正某代表X组与X办、第X村委会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自行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6日与被告X办、第X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款分配比例达成共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取了土地补偿金。因此,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土地补偿款应否返还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且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土地补偿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东、陈某刚、杨某华、韦文某、王家某、黄守某、黄某批、王某腾、岑英某、蒙华某、任明某、韦修某、王某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7.50元,由原告王某东、陈某刚、杨某华、韦文某、王家某、黄守某、黄某批、王某腾、岑英某、蒙华某、任明某、韦修某、王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腊梅审 判 员  代志兴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