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廉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廉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被告蒋廉钢,男,汉族,1978年9月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廉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