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与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浩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浩博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富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牛金,张培娟,孙金星,许海英,张元青,陈海英,牛捷,韩新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60-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路支行。负责人陈志红,行长。被执行人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浩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星,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富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经理。被执行人牛金。被执行人张培娟。被执行人孙金星。被执行人许海英。被执行人张元青。被执行人陈海英。被执行人牛捷。被执行人韩新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牛捷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6号楼1单元1601户房产一处,也进行评估拍卖,通过司法查询系统,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