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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XX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XX龙,陈巧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楼应飞。委托代理人:严冰倩,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黄良明。被告:XX龙。被告:陈巧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亚太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677427113020131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亚太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不归还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如亚太公司违约,则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7日,建设银行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2013年6月20日,XX龙、陈巧莲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亚太公司向建设银行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5日,XX龙、陈巧莲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浦江县财富名座银座商铺111、123、201、213号房产提供抵押。经法院执行,法院裁定将上述商铺作价1220万元抵偿给了建设银行。现建设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亚太公司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792414.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2414.4元。2、XX龙对第一款项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巧莲对第一款项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之事实。证据4,股东会决议、家庭决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证据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之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二份,证明XX龙、陈巧莲提供最高额保证及相关担保内容。证据7,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建设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张、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将XX龙、陈巧莲的商铺作价抵偿给建设银行的内容。证据9,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清单五份,证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辩称:建设银行诉状所写事实。建设银行已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相关额外增加的费用包括罚息和复利,不应再由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承担。被告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XX龙、陈巧莲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亚太公司向建设银行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垫款、利息等。2013年12月25日,亚太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如亚太公司违约,则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XX龙、陈巧莲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浦江县财富名座银座111、123、201、213号商铺,为亚太公司与建设银行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限额25011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7日,建设银行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了(2014)金浦执民字第15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商铺作价1220万元抵偿给建设银行。余款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分文未还。故建设银行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太公司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亚太公司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XX龙、陈巧莲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建设银行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建设银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4年12月24日止,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巧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9元,减半收取13809.5元,由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XX龙、陈巧莲承担。被告亚太公司、XX龙、陈巧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1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