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艳霞诉温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温县民政局,朱营军,张艳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艳霞,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新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木兰,女,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负责人。第三人朱营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第三人张艳娣,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张艳霞诉被告温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通知第三人朱营军、张艳娣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木兰,第三人朱营军、张艳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艳霞诉称,第三人张艳娣系原告胞妹。原告于2000年和其丈夫郭贞合在温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豫温镇婚字第01171号。2014年10月第三人张艳娣和朱营军闹离婚时,在温县档案馆查询结婚登记存根时,发现第三人张艳娣和其丈夫朱营军婚姻注册登记的女方竟是原告,被告给其注册登记的结婚证号为豫温南婚字第13027号,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丈夫是第三人朱营军,妻子是原告张艳霞,申请人“张艳霞”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按。和第三人朱营军共同生活的是第三人张艳娣,2001年二人举办婚礼。被告在审查办理婚姻注册登记时,未尽心审查,错误将原告与第三人朱营军办理注册登记。其行为严重失职,发证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注册登记的豫温南婚字第13027号结婚证。被告辩称,1、被告对豫温南婚字第13027号结婚证的产生无任何过错,是原告对自己身份信息的泄露和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2001年3月,第三人张艳娣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本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当时公民使用的都是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对该居民身份证的审查全靠肉眼辨别真伪,原告与张艳娣属姐妹关系,长相相似,对一代居民身份证头像是不是本人,工作人员只靠目测很难辩认。由于当时我省还未建立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无法联网,才让二第三人钻了空子,造成原告重婚现象。二第三人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结婚证,属于违法行为,应对此行为负法律责任。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被告无权撤销该涉案的结婚证。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三人朱营军述称,对原告所说情况不清楚,没有和第三人张艳娣去民政局办过结婚登记。第三人张艳娣述称,没有和第三人朱营军去民政局办过结婚登记。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张艳霞和其丈夫郭贞合2000年4月29日的结婚登记状况证明。第二组原告张艳霞和朱营军2001年3月1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张艳娣的婚姻状况证明、朱营军的婚姻状况证明,张艳娣和朱营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0年和郭贞合结婚,被告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朱营军办理结婚登记是违法的。被告、第三人朱营军、张艳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张艳霞和郭贞合2000年4月29日在温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2001年3月1日为第三人朱营军、张艳娣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档案,该档案中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中显示申请人一栏签名为“张艳霞”,身份证信息也是原告张艳霞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对此“签名”予以否认,第三人张艳娣也否认去民政部门办过结婚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1日,第三人朱营军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张艳娣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张艳娣未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朱营军遂冒用原告张艳霞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豫温南婚字第13027号结婚证。2014年10月第三人张艳娣和朱营军因家庭矛盾闹离婚时,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朱营军是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朱营军、张艳娣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在第三人张艳娣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张艳霞的身份证信息与第三人朱营军进行了婚姻登记,违犯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温县民政局为朱营军、张艳娣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温县民政局于2001年3月1日向第三人朱营军、张艳娣颁发的豫温南婚字第13027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玖霞审判员 郑复安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