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志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甲。原告叶某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沈乙。恋爱之初,原告年仅16岁,因未建立完整的恋爱观即与被告相恋,在恋爱过程中,随着心智的成熟,原告发现与被告有诸多不合,多次提出分手。但由于被告的穷追不舍,加之原告长期受被告为其班主任的影响,无法摆脱被告,无奈于1994年7月与被告登记结婚。令原告心寒的是,在新婚之夜被告即为琐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至天亮,自此一发不可收。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争执不断。为了孩子,原告忍辱负重,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已影响了孩子的正常成长,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恋爱基础不实,婚后感情愈加淡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套(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160万元人民币)以及车牌号为沪CWXX**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人民币)。被告沈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七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20年志同道合,夫妻感情深。双方确实存在一些矛盾纠纷,但能自行化解,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双方离婚后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希望能够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房居住。2015年1月1日原告和儿子搬到原告弟弟家里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多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被告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已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主动和好,如果原、被告能够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