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可银、杨增英等与叶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叶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周可银,汉族。原告:杨增英,汉族。原告:徐静,汉族。原告:周渠(曾用名周震),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清,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与被告叶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的委托代理人史忠高及原告徐静,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诉称:2015年1月1日6时许,被告叶志清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352省道36公里+7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周成卿相撞,致周成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志清与周成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志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3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志清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2、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被告人保东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15分许,被告叶志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352省道36公里+75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周成卿相撞,致周成卿当场死亡。被告叶志清为此花去抢救费420元。2015年1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卿和被告叶志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志清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周成卿于1964年11月22日生,系东台市某镇农经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分别系周成卿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共生养三名子女。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徐静与被告叶志清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除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外,叶志清自愿另行补偿徐静壹拾万贰仟元,此款在签订协议时给付玖万贰仟元,尚欠壹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2、法院判决或调解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徐静;叶志清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仍应按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给付,叶志清不得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以及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3、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生效。经审核,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0元;(2)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1820元/年*(7年+12年)/3人=76178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7天×89元/天=1869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80070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南沈灶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方与死者周成卿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叶志清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工资卡片、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成卿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叶志清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周成卿发生碰撞,致周成卿死亡,周成卿和被告叶志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周成卿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分别主张按照23476元/年计算7年、12年,本院认为,原告周可银、杨增英系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74860元(11820元/年*7年/3人+11820元/年*12年/3人),合并后死亡赔偿金共计76178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考虑到周成卿的死亡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89元/天,本院考虑近亲属3人计算7天,酌定1869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以及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此,原告方的损失800708.5元,先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2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690288.5元由被告叶志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叶志清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方434881.76元,被扣除的48320.20元由被告叶志清承担,因被告叶志清已垫付420元,故被告叶志清仍需赔偿原告方4790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成卿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45301.76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徐静,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卡号:62×××89);二、被告叶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成卿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900.20元;三、驳回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原告周可银、杨增英、徐静、周渠负担951元,被告叶志清负担9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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