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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罗应文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应文,鲁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翔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晨,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文,男,居民,住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罗俊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鲁政,男,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上诉人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应文、原审第三人鲁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晨,被上诉人罗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鲁政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临沧泰安公司内销售东风标致汽车,在工作期间向负责销售的鲁政发放了盖有临沧泰安公司公章的空白订车合同。临沧泰安公司的展厅等场地销售多种品牌汽车。鲁政离职后为诈骗他人钱财,私刻了“云南都市车迷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罗应文到临沧泰安公司咨询购车事宜,由从事销售的鲁政接待,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5月初,鲁政主动联系罗应文,告知罗应文购车有优惠,2014年5月5日罗应文与鲁政相约在临沧泰安公司大厅看车,经双方协调达成了购车协议,并在临沧泰安公司的休息室签订了《订车合同》,合同约定罗应文向临沧东风标致直营店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价80800元,罗应文交付定金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交货地点为临沧泰安汽车城,合同盖有临沧泰安公司业务专用章。鲁政将罗应文交付的定金中的2000元交付泰安公司东风标致销售处,用于订车。2014年5月12日罗应文再次向鲁政交付车款50000元,连同定金10000元鲁政向罗应文出具60000元收据一份,收据盖有鲁政私刻的云南都市车迷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后鲁政代罗应文办理了临时车牌,罗应文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9日罗应文得知鲁政因租车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遂到临沧泰安公司协商解决,并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临沧泰安公司返还购车款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认定,临沧泰安公司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及泰安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鲁政因犯诈骗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该判决已经生效。鲁政交付的2000元订车款,已经被依法收缴,并退还受害人罗应文。原审法院认为,临沧泰安公司该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及泰安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鲁政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临沧泰安公司内销售东风标致汽车,期间临沧泰安公司向负责销售的鲁政发放了盖有临沧泰安公司公章的空白订车合同,鲁政离职后临沧泰安公司未收回空白订车合同,也未对外公示鲁政的离职信息。鲁政在行骗过程中能带领罗应文随意在临沧泰安公司看车,临沧泰安公司对此没有予以及时制止。综上,临沧泰安公司疏于对盖有公章的合同、收据及离职人员的防范、管理,致使离职后的鲁政能带罗应文随意到临沧泰安公司看车、获取车辆信息、签订订车合同,使罗应文出于普通人的思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买卖合同买方应尽的付款义务,将购车款付给鲁政,符合常理也并无过错。由于临沧泰安公司在管理上有明显过错,致鲁政以盖有临沧泰安公司公章的空白订车合同与罗应文签订购车合同,罗应文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对临沧泰安公司有约束力,临沧泰安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向罗应文交付车辆,但由于临沧泰安公司在鲁政刑事犯罪上也属于受害人,并以多次催促尚未履行合同内容,应认定为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愿,现罗应文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在临沧泰安公司以上述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罗应文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均应当使权利义务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罗应文要求临沧泰安公司退还车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临沧泰安公司称其只是将场地租给其他销售商销售车辆,但该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公司及泰安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临沧泰安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依法应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承担责任,如临沧泰安公司认为公司内另有其他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且无需为其他主体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应以明确的方式提示公众对二者加以区别,对阻断临沧泰安公司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服务与临沧泰安公司的特定联系。消费者也无法分辨销售主体、责任主体,对赔偿责任主体,消费者具有选择权,故,临沧泰安公司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对鲁政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罗应文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沧泰安公司辩称其只是租赁场地并未销售汽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临沧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应文购车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临沧泰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鲁政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临沧泰安公司内销售东风标致汽车,在工作期间向负责销售的鲁政发放了盖有临沧泰安公司公章的空白订车合同。该认定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临沧泰安公司销售场地均以临沧市泰安贸易公司及泰安汽车城的名义对外经营。该认定错误,临沧泰安公司与前来租用场地的公司或个人都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3、本案认定表见代理欠缺信赖价值,从构成要件上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付款地点不在临沧泰安公司收银台或财务室,不符合交易习惯,虽然《订车合同》盖有临沧泰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云南都市车迷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付款给鲁政,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表见代理主要价值和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缓和、消解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应当轻率地牺牲本人利益来保护相对人利益,不应损及公平原则,应更好地兼顾和平衡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罗应文以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作了口头答辩。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临沧泰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二项异议,即上诉理由1、2项。被上诉人罗应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临沧泰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罗应文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政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临沧泰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鲁政以临沧泰安公司的名义与罗应文签订《订车合同》,并带罗应文到临沧泰安公司看车,其行为足以使罗应文相信鲁政是在代表临沧泰安公司进行售车,在此过程中罗应文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鲁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罗应文与临沧泰安公司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临沧泰安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罗应文要求临沧泰安公司赔偿购车款的主张成立,临沧泰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临沧泰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临沧市泰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