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申××。被告刘××。原告申××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二x(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刘三x(12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异常,对任何事情均要由自己任意执行,因此造成经常吵架。尤其是近几年来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在新结婚的儿媳妇面前动手,在原告娘家母亲面前无故踹桌子,给原告造成心理阴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过外人几次调解,被告未改正其缺点,造成长期冷战的状态,夫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刘三x随父随母任其自择;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是应该互相包容、谅解,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现在大儿子已经结婚,儿媳妇就要临盆,二儿子年纪尚轻,原、被告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长子刘二x,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次子刘三x,现主要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2月份起,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几次搬出居住,后又搬回,至2015年正月底原告再次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双方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