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海,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海,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南路甲1号蓝天商务楼北院(首都机场内)。负责人傅胜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上诉人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自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新海主动向空港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空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空港公司为王新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王新海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空港公司与王新海三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写明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8日,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丽豪酒店。王新海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当日,王新海在空港公司处签订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为因无法满足公司提出的到禁止停车路段停车,找房源等。2014年3月28日,王新海向空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空港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要求王新海驾驶班车停放于禁止停车路段并拒绝承担交通违法处罚法律责任,拒不依法为王新海缴纳社会保险等严重违法行为,自即日起与空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空港公司主张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是否收到该通知。空港公司为王新海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王新海主张因准备在原籍购房,要求空港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月工资4500元。空港公司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鉴定,提交2013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工资支付记录,月平均工资为3420.22元。王新海认可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只是工资的一部分,年底有补差和奖金。空港公司对王新海主张年底补差主张不予认可,王新海未提交相应证据。2014年4月1日,王新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公司支付王新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3.驳回王新海其他申请请求。空港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新海于2009年8月8日入职,王新海于2014年3月19日与空港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19日。王新海自2014年3月19日办理离职交接时未提交书面辞职书,其事后予以补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王新海主张空港公司强令其违章作业未举证,拖欠加班费亦未举证,该院对王新海主张的上述事实难以采信,且未具备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空港公司为王新海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空港公司主张不支付王新海离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与王新海自二○○九年八月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不给付王新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王新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空港公司强令王新海违章作业、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新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空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空港公司支付王新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空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新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空港公司不存在强令王新海违章作业、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形,请求驳回王新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新海提交录音,并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新海工作期间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王新海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邮单回执、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向空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空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邮单回执、查询单的真实性。认为证人与空港公司存在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新海申请的证人证明,王新海负责从丽豪酒店开车接送客人到机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天整点接送,有客人就送,没有客人可以在酒店提供的宿舍休息。丽豪酒店距T3航站楼有7、8公里,距离T1、2航站楼1公里左右。上述证言,足以证明王新海在没有客人时,可以休息的事实。结合酒店距机场的距离、王新海没有客人接送时可以在宿舍休息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新海不存在加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新海以空港公司强令其违章作业、拖欠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新海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新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空港公司强令其违章作业的事实,王新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新海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新海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该法律后果当然应由王新海承担。王新海2009年8月与空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空港公司2010年起为王新海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险种。空港公司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未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上述分析,王新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不存在。王新海要求空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新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空港天鹏商务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餐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新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