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李胜、刘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刘艳秋,女,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李胜、刘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胜、刘艳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14日,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8月1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罚息利率按不同情形分别为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锦江小区房屋,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贷款后,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已经超过4期没有偿还贷款,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违约事实,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合同中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8,869.76元及利息人民币12,467.29元,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逾期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位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本金为59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5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35、36条约定,我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该房屋抵押并进行了贷款,抵押物所有人为被告李胜。证据(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贷款项购买了二手房,即本案抵押物。证据(五)、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购买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8日,欠款本金为578,869.76元,利息38,939.78元。证据(七)、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4,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42年8月14日,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约定为:“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锦江小区房屋,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贷款后,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已经超过4期没有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4月8日,欠款本金为578,869.76元,利息38,939.78元。该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且承担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委托代理费23,625.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偿付剩余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0止。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刘艳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刘艳秋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578,869.76元及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起诉之日止,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胜、刘艳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代理费23,6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胜、刘艳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3.00元,由被告李胜、刘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