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鹏飞与汪久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鹏飞,汪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久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徐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汪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汪久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鹏飞系原告汪久成妻子的表弟。原告汪久成从事个体车床刀具加工业务,2012年3月雇佣被告徐鹏飞负责送货和对外结算账款,并使用洛阳市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对外代开发票或收款收据。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因为账目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徐鹏飞将原告汪欠成的车辆砸坏,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红山警务工作站出警处理。2014年1月18日,甲方徐鹏飞、乙方汪久成在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红山警务工作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今徐鹏飞和汪久成关于经济方面的关系达成此协议。第一条:甲方2014年6月1号支付给乙方共75000元整。第二条甲方2015年2月1号支付给乙方共75000元。甲方与乙方之间所有经济关系以此为准。备:1、乙方必须提供甲方回款所需的票据,包括入库单,收款收据等。(2012年到2014年)。备注2:徐鹏飞和汪久成之间仅此经济关系,以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备注3:甲方付给乙方的资金,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收款证明”。当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徐鹏飞又向原告汪久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徐鹏飞欠汪久成5426元”,2014年6月1日后,原告汪久成多次向被告徐鹏飞催要第一笔款项75000元和欠款5426元,被告徐鹏飞未予偿还,引发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久成、被告徐鹏飞因业务账目结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徐鹏飞应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汪久成支付7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徐鹏飞辩称其受到原告汪久成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徐鹏飞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尚欠被告54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4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久成偿还8042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徐鹏飞负担。徐鹏飞上诉称:汪久成系上诉人表姐夫,上诉人2012年初应汪久成雇佣来洛阳为其打工,作为其业务员为其销售五金配件。2014年初,上诉人因感觉汪久成故意拖欠工资,为其做业务员不是长久之计,便表示不愿意再干了。因此,汪久成扣押了上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其他财物。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争执,并双双报警。后经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红山工作站民警出警,双方和解。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在汪久成逼迫下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即本案中还款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汪久成讨要外边所欠的货款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1日之前给其75000元,2015年2月1日前给其75000元,但汪久成必须提供回款所需的票据。在协议签订后,汪久成又提出有一笔5426元货款没有计算进去,且该笔货款没有相关入库凭证,就让上诉人向其又出具欠条一份。然而,此后汪久成并未��上诉人提供协议约定的回款所需票据。因此上诉人始终无法讨要货款。且在上诉人为其讨要回5426元货款中的5000元并将其交给汪久成的情况下,汪久成拒绝返还答辩人所打欠条,也不出具收条,双方因此关系恶化。汪久成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回款票据,并到欠款单位闹事,要求欠款单位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14年7月,汪久成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欠款80426元,并诉称上诉人与其系业务关系,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汪久成诉状所称为虚假的,并提供了上诉人与汪久成的对话录音。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及采纳,片面听信汪久成一面之词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在汪久成胁迫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且汪久成并没有按照协议向上诉人提供回款票据,同时汪久成还到回款单位闹事,要求不向上诉人付款。最终导致上诉人无法讨回货款,过错均在汪久成。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久成的一审诉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汪久成承担。汪久成答辩称:一、答辩人系上诉人表姐夫,上诉人因想学技术找到答辩人,2012年3月答辩人同意上诉人为其帮忙。双方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负责开车送货并对外结算货款,答辩人只负责安排上诉人食宿,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二、答辩人平时以洛阳市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结算代开发票或收据,该业务均由上诉人办理。若上诉人不愿讨要货款,应交出所送货物的票据、出库单等相关结算凭证,因上诉人拒不交出结算凭证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将答辩人车辆砸坏,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红山警务站出警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18日,双方在红山警务站协调下达���还款协议,同时该贷款的结算凭证全部交上诉人。所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将收回的货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返还答辩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鹏飞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汪久成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徐鹏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徐鹏飞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是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此,徐鹏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鹏飞称汪久成未提供回款所需的票据,与其一审庭审时陈述内容不一致。一审法官当庭询问双方是否交接回款所需的票据时,汪久成称当时一手签协议,一手将入库单、收款收据都给了徐鹏飞。徐鹏飞称汪久成将相关票据给了其一部分,总价值没有细算。后一审法官询问徐鹏飞在签订协议后收回多少货款时,徐鹏飞称:“结回来的有七八万元,后来又以自己名义重新进货给需方供货。”一审法官又问徐鹏飞持有多少尚未结算的入库单时,徐鹏飞称大概还有七八万元。上述内容证明汪久成与徐鹏飞之间进行了相关的票据的交接,而且徐鹏飞已收回的货款及其持有尚未结算的票据金额相加后,与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数额大体相当。因此徐鹏飞称汪久成未提供回款所需票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鹏飞称汪久成到回款单位闹事,导致其无法回收货款,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鹏飞称其已偿还了汪久成5000元货款,提供了其与汪久成之间的录音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徐鹏飞已支付汪久成的货款5000元后,徐鹏飞还应支付汪久成的货款数额为75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徐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久成75426元。驳回汪久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汪久成负担100元,由徐鹏飞负担1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汪久成负担100元,由徐鹏飞负担1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