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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与孙勇洪,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孙勇洪,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32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569370-2。负责人:付廷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洪,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14-2。法定代表人:霍军,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勇洪、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