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志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程志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解放街8号供销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郑钱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宁(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程志敏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志敏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83.05元,电动车车损1080元、施救费120元、误工费434元,合计341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志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对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志敏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417.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