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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号为PA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淳区固城镇梅诗墩三岔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宋某头(男,殁年60岁)发生碰撞,致宋某头受伤,后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宋某头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7,000元,另行赔偿被害人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宋某头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122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高淳区超限检测站车辆总重检测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