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2015年2月1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刘某丙,被告抚养刘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文业(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