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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伍碧琼诉被告李文龙、谢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碧琼,李文龙,谢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伍碧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7日。被告谢冬华,李文龙之妻,汉族,生于1984年11月4日。原告伍碧琼诉被告李文龙、谢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碧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兵远、被告谢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碧琼诉称:被告李文龙与被告谢冬华是夫妻,被告李文龙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文龙、谢冬华立即偿还原告张国琼借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冬华辩称:伍碧琼和之前起诉二被告的周黎是母女关系,谢冬华怀疑他们是一起在弄钱。借条真实性谢冬华不清楚,谢冬华没有参与借款,借款该李文龙承担,谢冬华不承担责任,该笔借款是赌债。被告李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龙和被告谢冬华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文龙向原告伍碧琼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伍碧群6500元正于2013年6月底归还(陆仟伍佰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伍碧琼与被告李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文龙向原告伍碧琼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虽然被告李文龙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文龙与被告谢冬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冬华虽然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冬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龙、谢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伍碧琼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文龙、谢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