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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广电大厦路口处时,与卜某某驾驶的辽MT75**号出租车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调头时相刮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定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92.4mg/100ml。经开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卜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过,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先期羁押的15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