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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管林江与黄红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林江,黄红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管林江。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丽封,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来。原告管林江为与被告黄红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林江的委托代理人应丽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林江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管林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资料(系复印件)、桃渚派出所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红来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黄红来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黄红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黄红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林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红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林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黄红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