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舒序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舒序彬,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幢13-15层。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霞、苏多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序彬,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华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舒序彬、被告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霞、被告舒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文、被告华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在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一案中,被告舒序彬对该案执行标的即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提出执行异议,思明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次,被告舒序彬通过(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案件主张执行标的(已查封车位)���实体权利,却在诉讼中故意遗漏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而且法院也未依法追加,故(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因程序瑕疵而无效。再次,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到被告舒序彬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未通知执行标的物查封人原告、未进行听证或质证等程序,而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35号执行裁定书。最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查封的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年公司名下,故也应继续查封。综上,现请求判令许可对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强制执行。被告舒序彬辩称,被告舒序彬在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前就已经向被告华年公司购买送争车位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讼争标的,故被告舒序彬对于未办理御景苑C���二层50号车位过户手续并无过错。2014年3月25日,被告舒序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舒序彬与华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讼争车位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协助被告办理讼争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由华年公司协助舒序彬办理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华年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舒序彬购买车位的时间在原告申请查封之前,且已付清全款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车位。当时讼争车位因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执行一案被查封,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的查封解除后,送争车位因原告申请被查封,故被告华年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舒序彬对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舒序彬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要求被告华年公司办理产权���记的权利,并据此向法院起诉。而原告非购房合同相对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不应当参加该案的诉讼,该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程序合法,故原告所述民事调解书因程序瑕疵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华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依据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2009)厦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交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案件受理,并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华年公司银行存款2034512.3元或等值财产。2010年6月22日轮候冻结被告华年公司银行存款2034512.3元或等值财产,包括登记于被告华年公司名下的御景苑C幢二层50号等车位。2010年5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房管部门发出协��执行通知书,解除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的查封和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被告舒序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月15日,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由本院首位查封。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华年公司应协助被告舒序彬办理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产权。(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现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御景苑C幢二层50号车位的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2009)思执行字第4481-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至今,原告公交公司未就(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提出申诉。以���事实,有原告公交集团提交的(2009)思执行字第4481-35号执行裁定书、邮件详情单、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舒序彬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47220)、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0673)、厦门世纪桃源股份有限公司御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华年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编号2002年城建抵字第0027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原告公交公司主张(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调解书因程序瑕疵而无效。但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撤销该调解书前,该调解书仍属有效。本案中,本院在执行已生效的(2009)厦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中,对讼争车位实施强制执行;在讼争车位已被采取执行措施后,(2014)思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调解书仍要求年华公司协助舒序彬办理讼争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该调解内容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冲突。原告公交公司可依生效判决申请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而被告舒序彬亦可依照生效调解书申请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该冲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