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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国仔”,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5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叫其到新兴县参与赌博,随后杨某和杜某、杜某某、冉某某、“老头”等人来到该赌局参与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杜某某先行离开,黄某某(在逃)声称杨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于是和彭某某等人将杨某等人带到船岗一山坡处。彭某某、黄某某要求杨某、杜某、冉某某等人筹到90万元才能离开,但杨某等人称无法筹到钱,彭某某等人随即对杨某、杜某、冉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淋水,要求对方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并扣下杜某某的粤ED****轿车,对方在杨某、杜某等人身上搜得20000元左右的现金,并拿走杜某、冉某某的金项链。次日凌晨5时许,黄某某等人留下杨某,开车送杜某、冉某某等人离开。2014年1月3日7时许,黄某某等人将杨某押到新兴县六祖镇龙山度假区景源别墅1A房,不断让杨某打电话筹钱,直到2014年1月3日16时许,杨某通过电话向周某借到20000元,黄某某等人带着杨某来到新兴县凤凰加油站处,周某、“老二”将20000元现金交给杨某,杨某再将钱交给黄某某,随后黄某某等人带着杨某来到新兴县环城南路27号源金旧货商行,杨某以36800元将两条金项链抵押给欧某某,并将抵押得的钱交给黄某某等人,黄某某等人拿到钱后将杜某某的车辆还给杨某然后离开。2014年4月16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二路新龙游戏机室门前路段将彭某某抓获。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条金项链鉴定总价为55577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旧货收据、发还清单、证明、发票、涉案物品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住宿查询、电话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信息查询等;被害人杨某、冉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欧某某、周某、陈丽英、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案发当晚是杨某打电话给我,不是我打电话给他。当晚我不是与他们一起去船岗的,他们去船岗讲数一个小时后,黄某某打电话给我才上去,当时他们已经讲完数拿到项链,拿项链的事与我无关,我到场是在车上睡觉,我没有参与抢劫的事。他们去押项链拿钱的事,在事发一个星期后我与黄某某通电话才知道,事前我是完全不知道。事发后两个星期,杨某打了多次电话给我叫我找到黄某某,我说不关我的事。而在事发前一个星期每晚八点至十点均是杨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赌博,不是我打电话叫他去赌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各个受害人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疑点多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冉某某在第一、二次询问时均陈述到在赌场门口时被人拦住带走;杜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陈述到在出到村口时被拦住带走;杨某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赌了约半个小时就被带走(意思是当场被带走)。通过对比,三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出入。2、冉某某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到冉某某和细毛两人被强行安排上了同一辆车上船岗空地;杜某的第二次询问时陈述到自己、细毛、冉某某、还有杨某的朋友被拉到另外一辆车。通过对比,两人的陈述明显存在出入。3、冉某某在2014年2月26日询问时陈述到杨某主动打电话给彭某某;杨某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是彭某某打电话给杨某,通过对比,杨某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4、杨某在询问时一时讲在凤凰加油站将20000元交给啊波,一时讲交给啊东。虽然最后做出解释,但对于当时自己被人控制要求,应该记得十分深刻,但他连这样的细节陈述有误差。我们不排除根本不存在交付20000元的事实。各受害人陈述出入较大,因此,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抢劫具体数额的问题。1、关于指控被搜走现金约20000元数额,根据杨某陈述:他们一共被拿走9000多元;根据冉某某陈述:自己被搜走10000多元;杜某陈述:自己被搜走1700多元。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搜走的具体数额,不应对此具体数额进行具体认定。2、关于指控在凤凰加油站附近交付20000元,虽然证人周某证明在凤凰加油站附近交付20000元给杨某后离开,周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杨某将20000元交付给啊东等人,被告人彭某某不在场。因此对于该20000元是否已经被啊东等人获得,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指控抵押两条金链获得36800元方面,抵押金链是事实,但抵押后,杨某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啊东等人,并没有其他证人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4、关于金链的价值方面,虽然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条金链作出价格认定,该评估前提并没有对金链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对于被抢劫的数额,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更无可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本案遗漏的关键证据没有侦查。1、出千的老头和细毛没有接受询问。这两人的陈述对整个案件起着关键的作用。假如本次法院认定彭某某犯抢劫罪,日后,出千的老头和细毛出现,如果陈述到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时,本案必将成为冤假错案。2、公安机关错误提前发还金链给欧某某,导致现时无法对两条金链进行真伪鉴定。3、在赌场和船岗两个现场,有几十人之多,在本案中没有侦查到任何一个证人。如果多几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出来作证,还原本案事实非常容易。根据法律之规定,调查无罪方面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日后有在场人出来作证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时,本案也必将成为冤假错案。4、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一个当时同一台车上船岗的女子潘秀萍,该女子也能证明案件经过,但公安机关遗漏侦查。5、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兄弟砂锅粥老板进行调查取证。该人在受害人笔录中也提及到。6、涉嫌犯罪的啊东等人还没有归案,涉嫌犯罪行为是他们实施的,特别在船岗之后的行为,只有他们和受害人清楚。被告人根本没有到过现场,如果日后他们归案,如能证明到被告人没有与他们存在共同犯意时,该案也必将成为冤假错案。7、找不到赌场及船岗作案现场,不能指控被告人作出了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充其量只有受害人的陈述指证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而且并没有全体受害人指证的前提下,本案的证据明显不足,形成不了证据链。希望法院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无罪释放被告人彭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叫其到新兴县新城镇黄塘村一鸡舍参与赌博,随后杨某和杜某、杜某某、冉某某、“老头”等人来到该赌局参与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杜某某先行离开。后黄某某(在逃)声称杨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于是和彭某某等人将杨某等人带到船岗一山坡处。彭某某、黄某某要求杨某、杜某、冉某某等人筹到90万元才能离开,但杨某等人称无法筹到钱,彭某某等人随即对杨某、杜某、冉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淋水,要求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并扣下杜某某的粤ED****轿车,对方在杨某、杜某等人身上搜得9000元的现金,并拿走杜某、冉某某的金项链各1条。次日凌晨5时许,黄某某等人留下杨某,开车送杜某、冉某某等人离开。2014年1月3日7时许,黄某某等三人将杨某押到新兴县六祖镇龙山度假区景源别墅1A房,不断让杨某打电话筹钱。2014年1月3日下午,黄某某等人带着杨某来到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南路27号源金旧货商行,杨某以36800元将两条金项链181克抵押给欧某某,并将抵押得的钱交给黄某某等人,黄某某等人拿到钱后将杜某某的车辆还给杨某然后离开。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2条金项链鉴定总价为55577元。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二路新龙游戏机室门前路段将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3日6时许,杜某等人向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月2日22时许,杨某、杜某、杜某某、冉某某等人到凤凰村一棚架处参加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方式赌博,事后对方以杨某的朋友在赌局中“出千”为由,将杨某、杜某等人拘禁在一村庄山坡处,对他们进行殴打并搜走身上财物,要求筹集90万元,对方将杨某留下,将杜某、“细毛”等人释放,要求筹集好90万元才释放杨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3日对杨某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3)户籍资料,证明: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旧货收据、发还清单、证明、发票、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欧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新兴县公安局提交两条金链和一张杨某抵押两条金链的旧货收据(日期2014年1月3日,寄存人姓名杨某,物品金链两条重量181克,金额36800元)。新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将涉案项链发还给欧某某。新兴县周百福金行确认涉案的两条项链,重量分别系97.87克和84.35克。杜某提交一份金大福珠宝店的单据(其购买的一条金项链重84.35克,449.90元/克,工费844元,价值38793元,用一条旧千足金项链的56.80克换,421元/克,抵减23913元。(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住宿查询资料,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1月3日7时入住景源别墅1A房。(6)照片,证明:被害人杜某身体的手腕、腰部皮肤有不明显的红。(7)指认照片,证明:证人周某于2014年8月21日指认交钱地点为县城翔顺酒店往凤凰加油站前的公路旁边,受害人杨某于2014年5月30日指认其被拘禁的现场龙山度假区景源别墅1A房。(8)电话清单,证明:1372972**(彭某某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月2日20时45分、22时18分、22时31分与杨某(1850765**)有通话记录;于2014年1月6日17时17分41秒、17时30分09秒、17时43分58秒有通话记录。于2014年1月2日22时52分、1月3日00时38分、1时13分、1时26分、6时27分、6时31分、7时08分、7时39分、18时37分与涉案的黄某某或“阿波”(1367250**)有通话记录。黄某某或“阿波”(1367250**)与杨某(1850765**)于2014年1月6日17时39分、17时40分有通话记录。(9)情况说明6份,证明:新兴县公安局未能明确黄某某、彭某某等人将杨某等人带上船岗一空地将杨某拘禁并殴打的具体地点;未能抓捕到涉案的黄某某;由于涉案的杨某、杜某某、杜某、冉茂均等人全部外出,未能深入了解案件的赌博地点、殴打搜身地点及“老头”、“细毛”等人的真实明情;涉案的“老二”系在新城镇凤凰加油站交两万块给杨某的人,至今未能找到证人“老二”;现未能找到涉案的何俊杰;根据杨某提供的信息,未能核明“阿波”的身份情况;现未能找到涉案的黄志忠。(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黄某某现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欧某某经营新兴县新城镇源金旧货商行,经营范围包括旧金银回收。(12)车辆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粤WY**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粤ED****丰田牌轿车所有人系杜某某;粤WQ**雅阁牌轿车所有人系黄志忠。2、被害人陈述(1)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22时许,我接到“国仔”(经辨认是彭某某)的电话1372972**,叫我到凤凰村一废弃的猪场赌博(之前曾两次到过那里赌博),杜某某开车与我、杜某、两名老乡亚新、亚强,我带路来到该猪场,彭某某等七八名男子已在玩扑克牌赌博,我们参赌半小时,我赢了20元,杜某、杜某某等其他人输赢情况不清楚。赌场的工作人员亚波等人就讲我的老乡“新哥”出千,亚波手机号码1367250**,杜某某趁他们不注意跑掉,彭某某等人就将我、杜某、细毛以及两名老乡四人用两辆汽车将我们带到船岗方向的一偏僻山坡上,杜某和“老头”被一副手铐分别拷两个人的一只手,对方有50多人,彭某某的朋友等人讲我们出老千要求打电话筹集九十万,没有筹到钱就动手打我们,我被打了几巴掌脸部,彭某某等人就叫我们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赔给他们,杜某、冉某某从身上各拿出一条金项链,我们又把身上的现金都拿出来,一共有9000多元,并将杜某某的车扣下,叫杜某、细毛及两名老乡筹钱来赎我及车,3日5时许,四人被送到县城。“阿东”(经过辨认是黄某某)及另外两个人(一个叫“阿波”)共三人将我带上车,彭某某没有去,3日6时许,将我带到龙山一间酒店的一个套房,囚禁我在房间内,“阿东”等人叫我打电话叫人送钱来赎人及车,最后要求筹2万,直至3日17时许,“老英”称已经筹到了20000元。三人将我送到约定的凤凰加油站处,三人在附近跟着,“老英”、“老二”送20000元现金来到将钱交给我,后交给“阿波”。后在金源旧货商行处将项链抵押,对方看过我的身份证并给了我一张抵押的收据,两条金项链共重181克,一共押得36800元,对方拿钱后将车还给我然后离开了。两条项链加上我交的20000元和我们身上被搜的钱,一共有6万元。“阿波”事后两三天曾打给我说要私了,我叫他把项链拿回给我,他不肯。(2)冉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22时许,“二毛”(杨某)和我、“阿波”、年老男子、“西毛”坐“二毛”的车到郊区的赌场,“二毛”和年老男子下注参与赌博。一个小时后想离开时,赌场有二十多人拦着,说我们出老千,把我们强行拉上车带到一座山上,用手铐把“阿波”和年老男子锁在一起,然后把我们的钱都搜走,我被搜走了一万元(面额大部分是100元,有少许50元、20元和10元面额)。对方让我们打电话叫家人朋友筹钱赔,我们说没钱,对我们拳打脚踢,又用瓶装矿泉水倒在“阿波”和年老男子头上,年老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七、八名男子叫“二毛”到旁边谈判,后将我和“阿波”的各一条项链拆下,把项链交给“二毛”,叫“二毛”当押还钱,将“二毛”和我们开来的小车押下,然后把我们载到县城。后来,杨某打电话给他的两个朋友筹钱,交了20000元赎金后,对方还不放人。对方又强迫杨某在一个小店把两条金项链以3.5万元抵押,才将杨某释放,杨某被以“国者”(经辨认是彭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17小时之久。(3)杜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22时许,杨某驾驶丰田小轿车带着我、冉某某、“细毛”、“老头”来到凤凰村中一棚架处,以“三公”撑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我赢了600元,期间杜某某自己离开。赌档散场时,“国仔”带着二十几个人拦着我们说杨某的朋友“老头”出老千,黄某某亲手抓住杨某和其他人,一起把杨某抓上了一辆小汽车,一并带我们到了一处偏僻的山边,“国仔”他们叫我们把钱都拿出来并搜我们的身,我被拿走了1700元现金,后发现我放在丰田小轿车上的5000元现金也没有了,“细毛”、冉某某、“老头”被拿走现金约20000元,“老头”在面包车上被搜出3000多元。拿钱后就拿出手铐铐住我们,一起被带到山顶,“国仔”他们叫我们筹九十万才放人,我们就说没有,他们就拿矿泉水淋我们,用拳脚向我殴打,我右手手背被打得红肿,左肋被打疼痛,冉某某、“细毛”、“老头”都被他们用拳脚殴打,“老头”被打倒在地。后“国仔”他们把杨某扣在那里,并把我和冉某某的金项链拿走,叫我和冉某某、“细毛”、“老头”四人下山筹钱赎回杨某。他们送到新兴河边,我们就来公安机关报案。我被拿走的金项链重84.35克,在2012年9月15日在佛山三水恒益金大福珠宝店以38793元买,有发票可以提供。“国仔”与杨某认识的,赌场系黄某某开设的,以赌“三公”的形式,每注为100元至3000元,我是以100元下注的。当晚“国仔”在赌场里没有参赌,只见他在赌场走来走去,好像在看风。3、证人证言(1)杜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杨某(“二毛”,是我表弟)叫上我、杜某、杜细毛、冉某某四个人一起开车跟着沙锅粥店的老板来到一鸡舍(具体是在哪里不知道)参与赌博,约30分钟后我到公路边坐摩托车回大三元酒店休息,离开时杨某、杜某、杜细毛、冉某某在那里赌钱。3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接到杨某的电话讲他出事了,叫我帮他筹90万。凌晨2时10分许,杨某打电话来讲因为在鸡舍里出事了,叫我最少要帮他筹10万。我怀疑他可能被人绑架就到派出所报警。5时许,杜某、杜细毛、冉某某找我讲有人在鸡舍里赌钱出千,赌场里的人把他们四个人留在那里不让走,后来把他们三个人放回来筹钱,把杨某和我的粤ED****的小车扣押,等筹到钱才把杨某和我的小车赎回来,后我又带着他们到派出所报案。(2)欧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3日16时许,杨某和一姓何的黄塘村人及另外一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旧货商行,杨某抵押2条金项链给我,押200元钱1克,杨某说没有发票,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我拿金项链到南街和大富豪附近的金铺检验确认是真的,杨某确认2条金项链是他的,我拿36800元交给杨某,出具旧货收据,一式两份,一份我保留,另一份给杨某,杨某抵押两条金项链是自愿的。那2条金项链一条重约85克,一条重约95克,共重约181克。按当时的金价240元一克来算,价值43200元。后要进行估价,我将金项链交给公安机关,估价后公安机关发还。我于2014年5月份以每克240元价格卖出去,卖出价值43440元。(3)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杨某是朋友,平时我叫他“二毛”,他叫我“老英”。2014年1月份的某天早上,我接到杨某的电话,称因赌博欠人钱,要向我借20000元钱,我当时说没有钱,没办法帮他。当天下午,我和一个叫“阿宝”的朋友正在聊天的时候,杨某再次来电话,叫我帮忙筹钱借给他,“阿宝”借了20000元给我,我及时告诉杨某,杨某立即叫我到凤凰加油站附近给钱他,当日17时许,我与一名老乡“老二”一起开摩托车到翔顺酒店往凤凰加油站前的公路旁边交钱给杨某,当时他身边还站着两个我不认识的青年,没说两句,我就与“老二”离开。(4)陈丽英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下午,我与男朋友杜某某来新兴玩,后觉得身体感到不适,其在宾馆休息。直到次日,发现杜某某不在房内,通过打电话才得知他来到新城派出所反映他的朋友“二毛”被绑架的事。(5)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某经住宿电脑查询,2014年1月3日系黄某某入住景源别墅1A房间,由于入住的视频录像只保存一个月左右,超出时间没有保存。(6)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的某天晚上,我接到黄塘村何骏杰(电话号码1392266****)打电话称,其想抵押金链,我介绍他去联系欧某某。后欧某某讲那2条金链是涉案的。4、新价认字[2014]59号关于千足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千足黄金项链二条,重量182.22克,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为55577元。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害人杨某被拘禁在新兴县六祖镇景源别墅1A房进行了勘验。(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①经彭某某辨认,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黄某某)就是经常在黄塘村一空置鸡舍处开设赌局并带走参赌的“二毛”以及他的五名朋友到船岗,然后对其中一名戴眼镜的老年男子进行殴打并拿走另外两名“二毛”朋友的两条金项链进行抵押的男子“阿东”。②经被害人杨某辨认,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国仔”(彭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黄某某)就是与彭某某等人开设赌档并与彭某某等人将其非法拘禁在郊区山坡处的男子“阿东”。③经被害人冉某某辨认,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是勒索其的“国仔”(彭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与彭某某等人将其非法拘禁在郊区山坡处的男子“阿东”(黄某某)。④经证人杜某辨认,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是绑架勒索其的“国仔”(彭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辨认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黄某某)就是开设赌场并抓我们的黄某某。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21时许,“阿东”(经辨认是黄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新城镇黄塘村一荒废鸡舍赌博,由他设局我参赌,此时“二毛”也打电话问我上去参赌没有,我说晚点再上去。22时许,我去到那里,看到“阿东”、“阿东”的舅舅、“阿德”以及“二毛”和他的六名朋友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方式赌博,我在旁边小屋里喝茶。四、五十分钟后,“二毛”其中一个朋友赢了约三万,“阿东”叫了三四个人拦住“二毛”和他五个朋友,另一名朋友提前走掉,“阿东”就问“二毛”的朋友是否出千,那名男子不承认,“阿东”就开车载他们到船岗的一山岗处。我自己开车跟过去,下车后,“阿东”和我说那名老年男子承认“二毛”叫我上来出千的,“阿东”要老年男子把赢的钱拿出来,那名男子就拿了一万多元出来,“阿东”说要三万元,就叫对方筹钱,“二毛”打了两、三个小时电话都筹不到钱,“阿东”以及三、四名男子把那名年老男子殴打在地并用脚踢,“二毛”说那些钱由他负责还,先放了他的朋友。“阿东”听后留下“二毛”和把其中两名朋友的两条金项链扯下来作抵押。早上6时许,把其他人送回县城。1月3日17时许,“阿东”打电话告诉我,他带“二毛”一起去当铺把两条金项链押掉,我说不关我事。过了几天,“二毛”打电话叫我找“阿东”拿回押金项链的3万多元,我说不关我事,我把“阿东”的手机号码给“二毛”。该赌局是“阿东”开设的,开了三天,我去过两三次赌钱。扑克牌之前是“阿东”提供的,但是当晚的扑克牌是“二毛”放下来的。我本来是不想跟着去船岗的,但是“阿东”叫我上去,碍于朋友关系,我才上去的,没有利益。对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对各被害人的陈述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害人杨某、冉某某、杜某对在船岗一山坡处被被告人彭某某和黄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财物的事实陈述是基本一致的,有被抢财物金项链、证人杜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佐证;被害人杨某陈述周某为其筹款交20000元给黄某某等人的事实,有杨某的陈述和周某的证言证实,均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本院对三名被害人被被告人彭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或者强迫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杨某等人在赌博中出千为由,采取了暴力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9000元、2条金项链,上述事实有直接证据被害人杨某、冉某某、杜某的陈述,客观证据物证被抢2条金项链,证人杜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3、对本案抢劫财物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害人杨某、冉某某、杜某对在船岗一山坡处被抢财物现金的数额所作的陈述不同,杨某陈述他们交出的现金共9000多元;冉某某陈述其被搜走10000元现金,没有陈述其他人被抢走现金的情形;杜某陈述其被拿走了1700元现金,后发现其放在丰田小轿车上的5000元现金也没有了,“细毛”、冉某某、“老头”被拿走现金约20000元;综合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害人杨某等人在船岗一山坡处被抢现金的数额为9000元。对涉案的2条金项链的价值问题,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值为55577元,并有书证被害人杜某提供的金项链的票据、抵押金项链的证人欧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被害人冉某某、杜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于2014年1月3日下午交给黄某某等人20000元,只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而证人周某所陈述出借款项的“亚宝”,侦查机关未能查找到取证,涉案的黄某某现在逃,该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通话的问题,案发当晚,被告人彭某某的手机与被害人杨某的手机互有通话;案发前一个星期内,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互有通话,各有主、被叫的情形,只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前是认识的,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不能认定。故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强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抢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船岗一山坡处抢劫现金20000元的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于2014年1月3日下午交给黄某某等人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慕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