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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其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其秀,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其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周雄,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其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莱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其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0日调解兑现笔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错误:1.2011年12月20日永川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兑现笔录不是刘其秀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在2011年12月19日,只有审判长和书记员到场,其余审判人员未到场。刘其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二)驳回刘其秀再次要求金海莱物业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0年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待遇、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其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其秀2011年12月20日永川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2008年3月起在金海莱物业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0年10月22日,刘其秀在上班途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刘其秀受伤后未再上班。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其秀受伤不属于工伤。2011年9月7日,刘其秀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海莱物业公司支付医药费、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8年起未购买医疗保险的赔偿金。该委裁决后,刘其秀不服,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1年12月20日,刘其秀、金海莱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刘其秀、金海莱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金海莱物业公司当庭支付刘其秀病假工资、经济补偿、未给刘其秀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医药费共计9300元;刘其秀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经查阅相关卷宗,2011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兑现笔录,刘其秀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红运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金海莱物业公司亦按协议内容当庭进行了履行,刘其秀也出具收条。若刘其秀对该调解协议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对该案申请再审。在该案未依法启动再审并被撤销前,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刘其秀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刘其秀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011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兑现笔录上载明刘其秀与金海莱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二审判决认为刘其秀在2014年2月25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其2008年至2010年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待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对于刘其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故刘其秀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其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其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