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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徐红艳,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红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0年3月出国去马来西亚并于当年12月回开封,从那时起被告就一直在本市小朱屯租房独立生活,与原告母女分居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于是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后在双方亲人劝说下,原告又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一直不务正业,整日四处流窜,夜不归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自己含辛茹苦抚养女儿长大,原被告所租住的公房的房租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母女生活十分艰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中华街169号付1号公有房屋归原告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有些地方不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