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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龙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三天之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我经过多方寻找未果,现在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在河北沧州相识,后一直电话联系。2013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家中,3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0日,被告借故离开原告家,从此下落不明,原告经过多方寻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凌源市四合当镇张涵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仓促结婚,婚后仅三天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毫无婚姻基础可言。婚后仅三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属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华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审判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雲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