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诉杨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杨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企业住所地:云南省兰坪县金顶镇金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佳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壮,男,1972年4月1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茂全,剑川县金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诉被告杨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杨壮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剑川县金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茂全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段梅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佳定与被告杨壮于2007年合伙投资项目,在云龙银铜矿建设以回收尾矿有益元素为目标的湿法铜冶炼车间,由杨佳定主要负责投资,杨壮驻厂管理。车间建设期间,原告将本厂的一台FL93**型装载机和一台皮卡车提供给该项目使用,在使用期内由杨壮负责管理。2008年10月,被告杨壮私自将装载机和皮卡车开到剑川,皮卡车归自己使用,装载机出租给他人使用,其收益未交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杨壮于2011年交还皮卡车,但一直未归还装载机。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装载机变卖给他人,变卖所得款未归还原告。因该装载机系原告2007年10月24日购买,购买价为15万元,被告应按原价赔偿;购买车辆资金系原告从兰坪县信用联社贷款取得,贷款利率为8.2‰,故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计70个月占用15万元价值资产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以该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61万元。被告杨壮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其要求返还装载机和主张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杨佳定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案装载机的购买人虽为原告,但其实际所有人应为“云龙银铜矿电解车间”,而“云龙银铜矿电解车间”的合伙人为杨佳定、杨壮。杨佳定、杨壮双方于2007年7月合伙投资云龙银铜矿下的“老厂”,双方口头约定待合伙投入资金收回后,利润平分;杨壮提供技术劳务和生产车间的建设以及担任生产管理,不管财务。资金大部分由杨佳定投入,生产所用厂房和提炼电解铜的原料即尾矿、硫酸由第三人杨绍和提供。双方合伙前电解铜冶炼合作项目是由杨壮与东川人合作,杨佳定参与合作后经几次协议,东川人退出合作项目,并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合伙体,杨壮也将其与东川合作份额一并转让,杨壮所持的份额为人民币13万元。后因老厂下的一个企业排放污染物超标影响当地居民生活被限期改正,因该企业未能限期改正致合伙项目停产。在停产期间被告杨壮按杨佳定的指示先负责起所有费用支出,后经杨佳定的同意才使用装载机和皮卡车,而非原告所称的“私自将装载机和皮卡车开到剑川”。二、装载机不应当返还,装载机属合伙资产,合伙双方已在清算前进行处理并未违反合伙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说,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装载机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赔偿装载机的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FL935E型装载机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杨壮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开走装载机并进行使用;三、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四、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FL935E型装载机一台所有权属于原告,购机价款为15.5万元,购机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五、利息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设备资金需承担相应财务费用,即利息损失96100.00元,月利率为8.2‰;六、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09年向他人出租装载机,每月收取租金9000.00元;七、被告杨壮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壮的身份情况;八、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原属合伙关系,经清算后双方之间的问题已全部解决,现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九、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属于逃避义务;十、福田雷沃欧力轮胎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雷沃装载机产品档案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装载机的价值、购买时间、新旧程度及装载机是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装载机属原告所有;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为每个月3000.00元,三个月共计9000.00元,而不是每月9000.00元;对证据八、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其证明观点不成立。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据、结账单、其他应付账目明细表1份,以证明:1、2008年6月14日银铜矿厂欠被告杨壮电积厂塑焊工程款80754.04元、材料款20228.10元,共计100983.14元;2、2008年7月7日合伙体向杨壮借用资金10793.77元用于食堂资金周转;3、其他应付账目明细表第12项证明了合伙体应付给杨壮111776.91元。三、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1、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经杨佳定与杨壮结算了合伙项目的资产、负债和各自的出资,其中杨壮实际出资13万元;2、杨壮退伙后合伙资产和债权债务归杨佳定;3、三方约定的投资金额及负债之间是有差额的,之间的差额就是应该支付给被告方的,所以装载机当时未计算。四、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云龙县银铜矿厂欠杨壮工程款和材料款。五、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合伙项目成立后杨佳定投入了2827928.30元,装载机、皮卡车列入杨佳定的投资,其他的投资款为盈利结余。六、产品档案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装载机实际用于电解车间,属于合伙体的资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都不予确认,认为与事实相违背,与程序上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确认,系被告单方书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权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有异议,但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九,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使用,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五,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虽原告对其持有该证据有异议,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内容相一致,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观点,故对该证据证明该装载机投入合伙体使用的观点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装载机属于合伙体资产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佳定与被告杨壮双方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合伙投资建设铜冶炼车间,该合伙体与云龙银铜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由该公司提供给合伙体设备、水、电,合伙体向公司支付费用,合伙项目未正式命名,项目生产地为云龙银铜矿电解车间。双方合伙期间,杨佳定将FL935E型装载机一台投入合伙项目使用。2008年9月30日被告杨壮将该装载机运至剑川使用。2009年12月20日,以云龙银铜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杨佳定为乙方、杨壮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按原甲方与丙方的合作协议重新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丙方愿退出本项目的合作,由甲方直接与乙方合作,乙方与丙方具体协商退伙事宜并签订书面协议;2、项目总投资为472万元的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归乙方所有,其中乙方实际投入358万元,丙方实际投入13万元,另有建设项目负债112万元,项目负债由乙方负责偿还或以增资扩股形式由债权方入股本项目,甲方不承担项目负债的偿还。3、以上内容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3月13日,杨壮向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杨佳定退还其实际投入的13万元,后杨佳定提出反诉,要求杨壮返还合伙资产装载机及其使用费18万元。2014年8月14日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杨佳定提交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购买单位为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而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不属于杨壮与杨佳定二人合伙项目范围,杨佳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装载机属于合伙资产,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且杨佳定要求返还合伙资产FL935E型装载机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的反诉请求与杨壮要求杨佳定退还合伙资产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关于该装载机的返还,应由其所有人另行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为由驳回杨佳定的反诉请求。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杨壮赔偿装载机价款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61万元,合计赔偿损失24.6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装载机是否已被被告杨壮出售及存放地点询问被告,被告表示该装载机使用了三个月后损坏,因无法修复已出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装载机现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另查明:本案FL935E型装载机购买单位为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该厂于2007年10月24日向云南福之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为15.5万元。该装载机产品登记档案卡记载:“用户姓名为兰坪三废回收厂;作业地点为云龙银铜矿;用户类别为民营;使用类型为自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本案争议的装载机FL935E购买单位为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有权对该装载机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杨壮将该装载机运至剑川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今已有六年多,且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装载机现已不存在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因该装载机已不存在,不能进行实物作价或评估,故只能根据法定残值及折旧率进行折算。对装载机的残值及折旧,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国务院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装载机的使用年限为10年,残值比例为5%。装载机的年折旧率=(1-预计净利残值率)/预计使用年限×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结合本案装载机的购买价,装载机的年折旧率14725.00元,月折旧率为1227.00元,装载机的折旧期限自2007年10至2008年9月,共12个月,即装载机购买时至被告杨壮运至剑川使用时共计折旧1227.00元/月×12个月=14725.00元,杨壮需赔偿原告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装载机损失155000.00元-14275.00元=140725.00元。原告因车辆被杨壮使用后出售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本装载机记载用途为自用,其擅自将装载机投入与其经营无关的项目,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壮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FL935E型装载机款140725.00元;二、驳回原告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00元,由原告兰坪县矿产三废回收厂负担1123.00元,被告杨壮承担1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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