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屠立锋与姚源洪、孙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立锋,姚源洪,孙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3号原告:申屠立锋。被告:姚源洪。被告:孙兴秀。原告申屠立锋与被告姚源洪、孙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源洪、孙兴秀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立锋起诉称:被告姚源洪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孙兴秀担保。姚源洪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源洪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孙兴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申屠立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姚源洪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孙兴秀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源洪、孙兴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立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姚源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急需今向申屠立锋借到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未约借款利息。由孙兴秀对上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主债务、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源洪未归还借款,被告孙兴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姚源洪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姚源洪提供借款,姚源洪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孙兴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立锋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兴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申屠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姚源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孙兴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