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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8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38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