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绍臣、张修芳与吴绍臣、张修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绍臣,张修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绍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修芳。再审申请人吴绍臣因与被申请人张修芳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绍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9年后,申请人即取得了该土的的承包权;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村委会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原审把其漏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已经查明,双方争议的是土地原系张修芳的人口地。吴绍臣在二审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与给张修芳出具涉案土地系张修芳人口地的证据相矛盾,且张修芳对吴绍臣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认定吴绍臣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张修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吴绍臣停止侵权,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张修芳,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审查认为,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在诉讼中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两人以上的当事人。村委会与吴绍臣、张修芳之间,既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又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吴绍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吴绍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绍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