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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4月出生。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2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生育男孩胡某丙,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女孩胡某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2012年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不尽家庭责任,不外出劳动挣钱养家,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进行劝告,被告不仅不听,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常威胁原告及其娘家人。被告在感情上不信任原告,心理狭隘自私,干涉原告正常的工作交往。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二、双方婚后感情好,先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并非性格暴躁,不无正业;三、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双方产生隔阂,并非感情破裂;四、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在服刑期间,由原告收取货款人民币170,000余元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胡某甲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生育男孩胡某丙(小学生),2006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生育女孩胡某丁(小学生),两个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在八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