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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许谨与王飞、张腊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谨,王飞,张腊花,何小妹,蒋水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许谨。委托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张腊花。第三人何小妹。第三人蒋水虎。原告许谨诉被告王飞、张腊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何小妹、蒋水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谨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王飞、第三人何小妹、蒋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腊花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谨诉称,原告系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该房一直由原告公公吴龙纪居住。2014年7月吴龙纪去世后,原告发现吴龙纪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出租给两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无权占有、使用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的房产;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搬离上述房产、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房产。被告王飞辩称,被告与吴龙纪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定金1万元,后又支付过1,000元。事后被告得知吴龙纪不是产权人,故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法获得解决。最后被告与何小妹签订合同,约定居住9个月,刚好为11,000元,故被告可居住至2015年3月。被告张腊花辩称,2008年起张腊花租住在系争房子中的一间,每月���给吴龙纪租金850元,6个月一付,一直付到2014年3月8日。另外2013年,吴龙纪向张腊花借了2万元,说好到2014年归还,但是到现在还没还过。被告认为2014年3月8日以后的租金,可以抵扣吴龙纪的欠款,故被告不同意搬走。如果要搬走,必须将吴龙纪向被告借款的2万元归还。第三人何小妹、蒋水虎称,吴龙纪生前向何小妹借款2万元,向蒋水虎借款4万元,由于无力归还,故委托何小妹将房屋出租,以收取的房租抵扣借款。现必须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一直由原告公公吴龙纪居住,后吴龙纪于2014年7月去世。审理中,王飞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吴龙纪将该房出租给王飞,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提供收条,证明向何小妹、蒋水虎支付1万元。审理中,张腊��提供2013年5月25日吴龙纪出具的借条,证明向张腊花借24,000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提供2014年6月18日吴龙纪与张腊花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因吴龙纪欠张腊花2万元,从2014年3月8日起将半间房屋出租给张腊花,租金每月850元,自2014年3月8日至9月8日。审理中,何小妹提供委托书,证明吴龙纪因欠债无力归还,委托何小妹出租房屋还债。提供借条,证明吴龙纪欠何小妹2万元,欠蒋水虎4万元。提供医药费收据及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其为吴龙纪支付了医药费及租金。蒋水虎提供借据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吴龙纪向其借款及将房屋出租给其。对于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何小妹称,其和吴龙纪不认识,在2013年10月份,蒋水虎向何小妹借2万元,借期2个月,蒋水虎借钱就是��吴龙纪借钱,何小妹就借给了蒋水虎。过了2个月,蒋水虎还不出钱,说吴龙纪住在医院里,何小妹要求蒋水虎带她去吴龙纪住的新华医院,在2014年1月,何小妹到新华医院,提出借款的问题,让吴龙纪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吴龙纪说等他出院再还。在2014年2月,吴龙纪出院了,但是没钱归还,吴龙纪说把系争房屋借给蒋水虎,让蒋水虎出租,让何小妹去收房租,收的房租抵扣借的钱。何小妹为吴龙纪另外借了一间小房子,租金500元一月,2014年2月吴龙纪住进去,直至其去世。王飞听到何小妹要出租房子的信息,找到了何小妹,何小妹就把吴龙纪欠何小妹钱的情况向王飞讲了,要求王飞借3年,把3年的租金一次性给何小妹。王飞提出要借房子的话,要和吴龙纪面谈,何小妹就带王飞去康复医院见吴龙纪,和吴龙纪说借房子给王飞,吴龙纪表示同意。在康复医院,王飞和吴龙纪签订了租赁合同,何小妹和蒋水虎作为见证人,当天王飞付了1万给蒋水虎。后来王飞表示不再承租房子,要何小妹退1万元定金。后何小妹和王飞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金1,200元一月,房子是半套,租9个月,刚好11,000元,故王飞至今一直住到现在。何小妹认为自己除了2万的债权,还为吴龙纪垫付了医药费二、三千元、饭钱一、二千元、房租2,500元,上述钱款原告应当归还给何小妹。蒋水虎称,其和吴龙纪是老邻居,吴龙纪以前帮助过蒋水虎,吴龙纪生病,就向蒋水虎借了4万元。在2014年,吴龙纪又让蒋水虎帮他借2万,蒋水虎就向何小妹借了2万。关于出租系争房屋的事情,何小妹讲的是事实。王飞付的1万定金,蒋水虎当场给了吴龙纪2,000元。后来吴龙纪陆续又向蒋水虎拿了四、五千元,据了解吴龙纪是用来还给他的同事。剩下的钱,蒋水虎用来帮吴龙纪付医药费、车费等,等于吴龙纪没有还过钱,到现在为止还欠蒋水虎4万。在第二次开庭时,王飞称,其于2015年3月后将一间房屋退给了何小妹、蒋水虎,另向张腊花租用了一间。蒋水虎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后入住于系争房屋中的一间。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户口资料、产权信息、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该房曾由吴龙纪居住,但吴龙纪对该房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权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被告王飞、张腊花及第三人蒋水虎无权使用该房,理应搬出。至于吴龙纪生前向张腊花、何小妹、蒋水虎借款,系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义务替吴龙纪归还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张腊花、第三人蒋水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飞、张腊花、第三人蒋水虎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