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泮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孙泮东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天翔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贾如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督,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泮东,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延,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孙泮东之妻。原告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孙泮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永华、被告孙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民事案件,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8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关代理义务,被告尚欠10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800元,并承担因该案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再给付原告服务费用10800元。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说好的打赢了官司付钱,打不赢不付钱,让他们改合同他们没有改,事实跟合同不符。另外,原告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私自将案件和解,开庭前半小时和解的,太仓促,还没有反应过来,签完字后发现我们是败诉的一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毕永华为被告代理其与武城县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案件,被告应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8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元,开庭前支付2000元,剩余服务费用在案件办结后交齐。合同十四条约定原告律师向被告提供的分析意见不可理解为对案件结果的承诺。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原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用1000元。原告多次往返武城,提供了立案、分析等服务。2014年11月10日,在毕永华律师参与下,武城县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孙泮东及其妻子刘洪延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退给孙泮东购房款194000元并收取其违约金2932元。同日法院准予孙泮东撤诉并出具了裁定书。被告孙泮东收到购房款194000元,原告所代理的案件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空白格式合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裁定书、收条、尹红梅的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车票一宗,拟证明原告指派律师多次来武城及为此支付的费用。因代理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承担问题,不予采信。该宗车票仅能证明原告方律师往返武城。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与他人案件结案后应依约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将案件和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协议书有被告夫妻认可的签名,该协议书基本公平合理,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很快拿到了房款。因此,该辩称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合同修改问题、打不赢官司不付款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不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泮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谈洪勤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