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清莲与熊逸琼、熊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莲,熊逸琼,熊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朱清莲,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逸琼,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熊喜泉,男,汉族,湘乡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良娥,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单元1、3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清莲诉被告熊逸琼、熊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莲及委托代理人左国中,被告熊逸琼、熊喜泉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良娥、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熊逸琼驾驶湘COXX**号小客车沿九华经开区科大路经映山路往塘高村方向行驶,至映山路综合保税区大楼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朱清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逸琼负全部责任,朱清莲无责。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79288元。被告熊逸琼、熊喜泉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保外用药;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熊逸琼驾驶湘COXX**号小客车沿九华经开区科大路经映山路往塘高村方向行驶,至映山路综合保税区大楼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朱清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逸琼负全部责任,朱清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清莲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上4、右下4冠折、牙体缺失等。用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3573.28元(熊逸琼垫付23573.2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3月1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清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右颧面部皮肤裂伤,建议门诊除疤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朱清莲住院期间,减少收入9620元(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另查明:湘CO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熊喜泉,被告熊逸琼系女儿,该车在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朱清莲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3573.28元(凭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4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4、交通费296元(按住院4元/天×74天);5、护理费7222.40元(97.6元/天×74天);6、误工费9620元(按其月平均工资3900元/月÷30天×74天计算);7、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62611.68元。其中医疗费33573.28元,被告熊逸琼、熊喜泉与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6043.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逸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清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逸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熊喜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O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朱清莲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62611.68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043.19元后,应先由湘CO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38.4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930.09元,由湘CO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熊逸琼已垫付医疗费23573.28元,扣减非医保用药6043.19元后,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朱清莲的赔款56568.49元中,应返还熊逸琼167**.09元(23573.28元-非医保用药6043.19元-诉讼费825元),故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朱清莲29863.40元即可(56568.49元-16705.09-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朱清莲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朱清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清莲还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求,因朱清莲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清莲29863.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熊逸琼赔偿原告朱清莲非医保用药费用6043.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支付23573.28元);三、驳回原告朱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熊逸琼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