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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向东与李雪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李雪钢,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256号原告徐向东,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雪钢,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亚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原告徐向东与被告李雪钢、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东、被告李雪钢、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亚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诉称: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号为京X1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原告车辆右前方出现行人,原告采取了制动减速,被告李雪钢驾驶车号为京X2公交车未保证与前车的距离,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勘察现场后未做出责任认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失,经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55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560元,贬值费4000元。被告李雪钢、八方达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正常行驶,且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原告连踩刹车,造成我方车辆追尾,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车辆上人较多,有一名孕妇乘客受伤,我方已赔偿了受伤人,车辆也进行了维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车辆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保证安全驾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号为京X1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八方达公司司机李雪钢驾驶车号为京X2公交车跟随原告车辆之后,原告车辆踩制动点刹车时,被告方车辆撞到原告车辆后尾,造成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勘察现场后未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支付修车费55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发票、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雪钢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原告徐向东驾驶机动车亦未做到安全驾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鉴于京X2公交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50%。发生事故时,李雪钢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向东车辆维修费三千七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徐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向东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