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陆芳与史保牛、苗瑞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芳,史保牛,苗瑞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陆芳,河南省滑县赵营乡东乱革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保牛被告苗瑞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地址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陆芳与被告苗瑞仙、史保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史保牛、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和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瑞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芳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史保牛驾驶晋A×××××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鑫焦化厂时驶入逆行,与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陆芳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陆芳及晋A×××××号车乘车人汤成模、何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史保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陆芳、汤成模、何花均无责任。史保牛以苗瑞仙的名义为其实际支配的晋A×××××号车投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原告为何花垫付门诊费用1934.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878.38元(包括为何花垫付的门诊费1934.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03.38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苗瑞仙和史保牛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苗瑞仙和史宝牛承担。被告史保牛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何花案件已经经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于垫付部分请法院核实。在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根据2014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的医疗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2316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如果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已经在三者险内赔偿38028.63元,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瑞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史保牛驾驶晋A×××××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鑫焦化厂时驶入逆行,与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陆芳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陆芳及晋A×××××号车乘车人汤成模、何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保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陆芳、汤成模、何花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陆芳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左肩部、肘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944.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事故发生后何花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34.3元。原告提供太原市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陆芳因事故受伤休息两月,单位扣发工资两月”;原告提供太原市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该3月张陆芳每月工资3800,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两个月。另查明,晋A×××××号车在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苗瑞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门诊费票据12份,统一收据1张,何花的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保单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处理的依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瑞仙、史保牛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944.08元及原告为何花垫付的医疗费1934.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计18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5元,计6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在太原市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标准应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误工时间结合医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为765元(31191元/年÷365天/年×9天)。被告苗瑞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陆芳的损失为医疗费5878.3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76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348.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小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08.38元。上述赔偿义务,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陆芳负担63元,被告苗瑞仙、史保牛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