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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陈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陈志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陈志荣。原告张军与被告陈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定西县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因负有较大债务藏匿,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1份。同时,其口头承诺1年内给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寻找被告已不知去向。因定西县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该厂欠款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及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2800元,共计9728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军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1年12月30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予以印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该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定西市安定区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原定西县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字号宏荣,投资人陈志荣。2007年2月15日,定西市安定区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被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内容。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定西市安定区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即原定西县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建设。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后未给付形成诉讼。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系被告作为投资人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起字号为宏荣,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5日,该厂被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欠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相互印证所证实。被告应诉后既不提出反驳意见,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放弃质证权,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之默认。且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西市安定区宏荣永洁垃圾处理厂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被告个人所有,其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结合损失期间确定为11792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给付原告张军工程款760000元、利息117925元,共计877925元。该义务限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军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已准许。案件受理费125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39元,均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