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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娜与刘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娜,刘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郭娜,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林刚,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娜与被告刘林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娜与被告刘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以为与被告苦尽甘来,被告会倍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本性逐一暴露出来,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拳打脚踢,施以家暴,还以入股为由让原告家人入股,原告家人出于无奈向别人贷款给被告。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特别冷淡。2013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刘大为,孩子出生后,被告有家不归,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生病被告不管不顾,也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后原告一气之下将孩子扔给公婆自己外出打工,被告在起诉前就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就因违反法律入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判决返还原告陪嫁的家电家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刘大为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活不和谐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患有抑郁症的事实。被告刘林刚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日常生活中偶尔有争吵打闹现象,但属于夫妻之间正常争吵,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夫妻感情基础结实才进入婚姻殿堂。至于原告方家庭入股的事,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家庭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不是入股行为。至于签订离婚协议当时是因为冲动,签订之后,被告就后悔了,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故没有办理离婚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不持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娜与被告刘林刚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刘大为,双方曾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刘林刚因犯罪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婚姻关系是否得以存续的法律标准。原告郭娜提出其与被告刘林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被告刘林刚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郭娜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刘林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庭审中,尽管原告郭娜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郭娜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郭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