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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翻译人员柳恩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音像出版社下岗职工。(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侯菊花,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广播电台退休职工。(系原告之母)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民政宾馆职工。(系聋哑人)原被告翻译人员柳恩君,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西安民政宾馆会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候菊花、被告胡某某、原被告的翻译人员柳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近年来,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并且不思悔改,对原告及孩子亦漠不关心,2013、2014年原告曾两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法院允许。被告只是判决生效后初期购买戒毒药品服用,之后就不再服用,现认为被告一直还在吸毒,不遵守在庭审中改正不足的承诺,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承认自己有吸毒的恶习,但吸毒主要因自己患有头疼的疾病,两次判决生效后自己就没有再吸毒,也服用了戒毒的药品,现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其没有其他住处,要求将双方婚后购买的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判归其所有,对原告补偿每月1000元直至其去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孩胡某婷,现为甘肃天水师范大学大二学生,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发现被告染有吸毒的恶习,以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照顾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法院允许。且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面积54.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Ⅳ-X-X-XXXXX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70000元,对于该房的分割,原告要求归其所有,其可按照上述价值的三分之一即90000元给被告补偿,被告表示离婚后其没有其他住处,故要求该房归其所有,其现在不能一次性补偿原告,其可以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直至其去世。原被告一致认可孩子胡某婷随原告生活,胡某婷上大学费���由原告之母侯菊花支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Ⅳ-X-X-XXXXX号房产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发现被告染有吸毒的恶习,以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照顾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面积54.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Ⅳ-X-X-XXXXX号),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个人经济情况,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依法按照原被告认可的该房价值270000元给被告一半即135000元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双方婚后财产:原告张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面积54.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Ⅳ-X-1-50702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某上述房屋价值270000元的一半即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