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江林与赵雪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蒲小皓,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小皓、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前,被告上初中时就查出患有乙肝,一直在治疗。婚后,原告为给被告治疗,支出三万多元。致出生的孩子携带了乙肝病毒。由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后于2012年腊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孩子经治疗病情虽己控制,但未康复。被告隐瞒病史欺骗原告与其结婚,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现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去年撤诉以来,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的疾病已好了,所以没有告诉他我曾有病的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我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在雷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6日生女孩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产生矛盾。2012年腊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状诉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后经亲朋劝说,法庭调解,于同年8月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于是原告于今年1月再次起诉。被告13年前体检查乙肝,于天水治疗约2年,病情稳定停治。3年前怀孕后病毒上升,又开始治疗,自行口服拉米呋定,因副作用过大自行停药,后口服中药等治疗约5个月后又在西安市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天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育孩子,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更不珍惜己建立的家庭。特别是原告撤诉至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宜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经济拮据,可酌情承担孩子部分抚育费,抚育费的计算方法(4850元/年×14年÷2=33950元)。关于被告患病在外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原告应宜承担。鉴于被告患病治疗又无固定收入,经济拮据无居住所等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孩子陈某甲随陈某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赵某某承担陈某甲抚育费33950元;四、陈某某承担赵某某医疗费13724元;五、陈某某给予赵某某经济帮助252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人民陪审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