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炯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艾伦_春明_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炯,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艾伦·春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韩炯,住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学红,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艾伦·春明·王,董事长。被告艾伦·春明·王(ALLANCHUNMINGWONG),加拿大国籍,系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炯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堡公司)、艾伦·春明·王(ALLANCHUNMINGWONG)(以下简称:艾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炯委托代理人吴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堡公司、被告艾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D305-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被告艾伦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德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且上述保证担保均在保证期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第一个月逾期利率是日0.5%,第二个月逾期利率是日1.5%,第三个月是日2.5%,以此类推;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艾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德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违约责任:被告德堡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均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出借款项的10%,即20万元;逾期还款罚息按欠款金额的日0.5%,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1%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另,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德堡公司银行账号汇入200万元;被告德堡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韩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艾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2013)年借字第(0305-01)生效之日开始,提供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承诺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艾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德堡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德堡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堡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日0.5%,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1%计算罚息及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请求之合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即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艾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障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炯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艾伦·春明·王(ALLANCHUNMINGWONG)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652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