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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与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负责人涂斌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吟铮,董事长被告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梁,董事长。被告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梁,董事长。被告林吟铮,男。被告陈美兰,女。被告涂斌卓,男。被告林爱玲,女。被告陈加强,男。被告李晋,女。被告黄强,男。被告陈梁,男。被告王晓晖,男。被告陈爱兰,女。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以下简称桃源信用社)因与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闽公司)、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岚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达公司、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源信用社诉称,被告正达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9‰,罚息利率: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3.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正达公司账户,被告正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后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正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991751.87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陈加强、李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5-01-1,20130705-01-2),该合同约定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陈加强、李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正达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所形成的借款480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980万元。被告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向原告出具《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各被告自愿为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闽公司分别签订《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管理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补充协议》等协议,2013年8月13日,被告融闽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96万元保证金存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该保证金为定期存款,期限一年,到期利息3168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该保证金作为被告融闽公司为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正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保证金本息991751.87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正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8248.13元;2、被告正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5917.35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3、被告正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5‰计息);4、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陈加强、李晋、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达公司、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未作答辩。原告桃源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褐铁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月利率13.5‰。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效款通知书、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将4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正达公司,被告正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正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5917.35元;被告正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991751.35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融闽公司、陈加强、李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闽公司、陈加强、李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正达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办理银行贷款、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自愿为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正达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办理银行贷款、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连带担保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公证书》,证明:被告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自愿为被告正达公司4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爱兰授权陈彪全权行使其作为融闽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含为他人提供担保)。5、《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管理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补充协议》、《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证明:被告融闽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存入96万元保证金,为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96万元保证金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正达公司、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各公司股东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正达公司、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大田信用社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大田信用社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编号2013070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褐铁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贷款逾期月利率1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7月5日,原告桃源信用社发放贷款480万元给被告正达公司。被告正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后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正达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45917.35元;原告桃源信用社于2014年8月20日从被告融闽公司提供质押到期的保证金及利息991751.87元抵扣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正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8248.13万元。2、2013年7月5日,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融闽公司、陈加强、李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闽公司、陈加强、李晋自愿为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正达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办理银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9月5日,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自愿为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正达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办理银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加强、陈彪、黄强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基层网点签订的所有担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爱兰授权陈彪全权行使其作为被告融闽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含为他人提供担保)。5、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作为保证人在《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约定:各保证人承若为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桃源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加强、李晋作为保证人在《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陈加强、李晋承若为正达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办理流动资金借款4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2013年9月5日,被告陈加强、王晓辉及陈梁在《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办理的统一授信98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2013年6月10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甲方与被告融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补充协议》、《保证金账户管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每开展一笔担保业务,需按敞口授信额的20%缴存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主办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乙方根据本协议及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所有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账户为户名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开户网点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2013年8月13日,被告融闽公司按协议约定存入96万定期存款保证金,存期1年,年利率3%,起息日2013年8月13日,到期日2014年8月13日,到期息3168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桃源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融闽公司、陈加强、李晋,被告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向原告桃源信用社作出的担保承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甲方与被告融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补充协议》、《保证金账户管理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桃源信用社向被告正达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到期后,被告正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正达公司尚欠原告桃源信用社借款利息145917.35元,借款本金480万元;2014年8月20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991751.87万元抵扣本金后,被告正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8248.13万元,该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挂息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尚欠借款本金3808248.13元、利息145917.35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正达公司应予偿还。被告融闽公司、陈加强、李晋、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自愿为原告桃源信用社与被告正达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玖佰捌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等,及被告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承诺为被告正达公司向原告桃源信用社申请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故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应对被告正达公司尚欠原告桃源信用社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正达公司追偿。被告正达公司、融闽公司、鑫岚公司、喜来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本金3808248.13元;二、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利息(该利息2014年8月20日之前按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借款本金3808248.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按月利率9‰计息,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对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3元,由被告大田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林吟铮、陈美兰、涂斌卓、林爱玲、陈加强、李晋、黄强、陈梁、王晓晖、陈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水清代理审判员吴星人民陪审员曾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家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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