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金坤与周来法、戚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金坤,周来法,戚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平金坤。被告周来法。被告戚爱芬。原告平金坤诉被告周来法、戚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法、戚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金坤诉称:1982年7月1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来法出面,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1万元。被告周来法、戚爱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5份,欲证明被告周来法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4日借款35万元,合计9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系有效公文书证,故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9万元,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周来法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7月1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经营需要,被告周来法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11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35万元,共计90万元。在上述借款发生的期限内,被告周来法共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其余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均未支付。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来法与被告戚爱芬于198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平金坤和被告周来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周来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来法和戚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熟知程度以及发生借贷的由来、过程陈述,因两被告确实有过经营黄沙场的事实,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来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共同经营所需。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本案被告戚爱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法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成立,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来法、戚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金坤借款81万元。如周来法、戚爱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周来法、戚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