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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清苑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新、蓝芝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男孩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大脑反应迟钝,无劳动能力,只能生活自理,因此,结婚多年来被告及家人一直瞧不起原告,甚至歧视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打原告,2013年4月17日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连一次都没叫过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赵某乙辨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结婚多年来被告及家人一直瞧不起原告,甚至歧视原告,被告还经常打原告,2013年4月17日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只能自理,不能抚养孩子。被告质证称,原告大脑没有问题,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就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满城县方顺桥镇高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赵某甲,女,身份证号码:××,本人系先天性智障,无生活劳动能力。特此证明满城县方顺桥镇高荆村委会(满城县方顺桥镇高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村主任王三海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陪嫁物品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索伊电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双人被四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双人毛巾被一条、双人被罩四条、三马车一辆,上述财物三马车现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原告的陪嫁物品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索伊电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三马车一辆,上述财物中,三马车现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被褥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经被告质证,被告称,确实买了一台电脑,但是是被告的父母买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电脑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有先天性智障,没有劳动能力,现在在娘家居住,如果离婚,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就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满城县方顺桥镇高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化解已产生的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数额标准给付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丙抚养费,抚养费以每年给付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0%为宜,给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男孩赵某丙系2010年1月17日出生,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十二年零八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丙抚养费23058.4元(9102元×20%÷12个月×(12年×12个月+8个月)];高荆村民委员会不是鉴定部门,不能证明原告先天性智障、无生活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泽梁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索伊电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三马车一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所称有陪嫁物品双人被四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双人毛巾被一条、双人被罩四条的情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的情节,因经被告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离婚后,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0元,该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婚生男孩孩赵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丙抚养费2305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索伊电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及在原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三马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交付给原告。四、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