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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硕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张硕,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杰,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张硕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硕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与被告杨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杰向我借款2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杰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但被告杨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借款22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3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被告杨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硕与被告杨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硕与被告杨杰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杨杰乙方(贷款人):张硕,身份证号码37010319870313XXXX。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只能用于甲方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所需,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活动。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张硕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杰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以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杨杰,2014年8月13日。”同时,被告杨杰向原告张硕出具借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一份。原告张硕主张被告杨杰在烟台市牟平区做猪肉生意,2013年3月因经营需要向其我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来被告杨杰偿还了一部分款项,还剩22万元未偿还。后来其将原来借款协议书还给了被告杨杰,被告杨杰又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与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借给被告杨杰的款项均是经营所得,当时给付的现金,10万元一摞共四摞,将40万元现金装在80厘米×80厘米×40厘米的纸袋里交给被告杨杰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及承诺书、借款借据、录像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杨杰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硕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硕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硕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及视频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杰向其借款及其已向被告杨杰支付了2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硕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协议书出具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而原告张硕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杰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张硕相应利息。原告张硕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硕借款22万元。二、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硕自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