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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隗功田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违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7号原告隗功田,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委托代理人贾岚,女。原告隗功田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隗功田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丰台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5年2月6日至5月4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针对隗功田的查处申请作出《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隗功田,为推进区域跨越式发展,魏各庄中心村自行制定了《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并经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丰台区青龙湖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属于村域自治,该项目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纳入拆迁行政管理,并已答复原告:原告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魏各庄中心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记录、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被诉答复意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投递查询结果。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隗功田诉称,因青龙湖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北洛平村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原告与拆迁人��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时,拆迁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各庄村委会)为逼迫原告腾退搬迁,采取断水、断电等野蛮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在家中居住,被迫搬迁,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项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查处该项目中的违法拆迁行为。但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请求法院撤销《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及行政复议情况: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投递查询结果、丰政复字��2014)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认真调查,并按期作出答复,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魏各庄村委会为推进区域跨越式发展,自行制定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经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因此,魏各庄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魏各庄村委会制定《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2014年3月15日,原告认为魏各庄村委会野蛮违法拆迁,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魏各庄村委会违法拆迁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责任。2014年3月18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接到该申请。后被告调取了《魏各庄中心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记录》、《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等材料。2014年4月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以《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隗功田,魏各庄村委会依据其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的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魏各庄村委会违法拆迁,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提出查处申请。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告知隗功田,其申请查处事项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隗功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隗功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阎雪莲代理审判员郑文静人民陪审员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尚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