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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赖永建与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建,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赖永建,男,江西省龙南县人。被告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奥信车站后温馨大厦。法定代表人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建、被告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其中8月份的利息未足额支付,尚欠2000元。借款现早已到期,但至今被告未偿还1分本金给原告,剩余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8月21日以前的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实际借款人,仅仅是担保人。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虽然是担保人,但愿意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基于公司现状,希望借款能够分期分批归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伟强”因业务需要,通过被告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赖永建借款20万元周转,于2013年12月21日以当场将借款交付“王伟强”,月利率2分,时间为12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足额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第8个月的利息仅支付2000元,尚欠2000元。《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要求“王伟强”提供借款担保人,在“王伟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代“王伟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和按协议赔偿逾期违约金;第三条约定,“王伟强”现委托被告为借款担保人,在“王伟强”逾期还款时按本协议约定条件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利息和赔偿违约金。在《借款协议》上,原、被告均签了字、盖了章,“王伟强”没有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协议要求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王伟强”没有在以上《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就是“王伟强”,且原告是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因此,本案中,被告就是实际借款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永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止;二、被告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永建2014年8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信丰大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