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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阿拉尔上游水利公司与王晓凤、何旭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凤,何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946029-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法定代表人马令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凤,女,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男,1965年出生。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游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与被上诉人王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建了阿拉尔市上游镇廉租房二标的工程,其中26号至28号楼的项目经理为被告何旭。2011年9月,经原告王晓凤与被告何旭口头协商,原告王晓凤为被告何旭在上游镇廉租房二标段工地提供沥青混凝土共计223.9吨,合计78365元。被告何旭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王晓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9日前付清,但该沥青混凝土款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告王晓凤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下设的上游镇廉租房项目部经理何旭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现原告王晓凤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王晓凤沥青混凝土款,该项目部经理何旭给原告王晓凤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明确,依法应予以采纳。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混凝土款78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为承建上游镇廉租房工程建设而设立的项目部,不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告何旭作为上游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王晓凤的买卖合同行为是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并未超出承建工程的目的,因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担。被告上游水利公司辩称,其已将原告的沥青混凝土款支付给了被告何旭,应当由被告何旭支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是否将沥青混凝土款支付给被告何旭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王晓凤系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上游水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晓凤沥青混凝土款共计78365元;驳回原告王晓凤对被告何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游水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何旭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超出应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何旭于2011年9月28日向上诉人申请支付沥青混凝土款的报告及财务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沥青混凝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王晓凤给上诉人书写的情况反映材料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旭在工程施工期间有恶意套取公司资金的现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旭支付被上诉人王晓凤沥青混凝土款78365元。被上诉人王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工地提供了混凝土,且提供混凝土期间,何旭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王晓凤提供混凝土的合同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被上诉人王晓凤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将货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旭,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晓凤。被上诉人何旭套取资金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王晓凤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游水利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旭系其单位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上诉人中标承建的阿拉尔市上游镇廉租房二标工程中的26号至28号楼,以及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晓凤向该工程供应价值78365元的沥青混凝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何旭在原审陈述中也认可欠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支付被上诉人王晓凤78365元沥青混凝土款的主体。上诉人认为关于沥青混凝土款,因被上诉人何旭已向上诉人提交申请报告要求支付,上诉人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何旭,且被上诉人何旭2013年5月已经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而其于2013年7月给被上诉人王晓凤补打了一份欠条,与职务无关,因此欠付被上诉人王晓凤的沥青混凝土款7836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何旭支付;被上诉人王晓凤认为被上诉人何旭购买沥青混凝土是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否将钱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旭,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晓凤。被上诉人何旭欠条虽是2013年7月补打,但上诉人并未证明此时何旭已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且欠条也明确债务系2011年施工过程中产生,上诉人亦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晓凤沥青混凝土款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旭为施工上游镇廉租房二标段工地26号至28号楼,与被上诉人王晓凤口头协商形成的买卖沥青混凝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上诉人何旭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对外非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故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晓凤。被上诉人王晓凤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王晓凤货款。上诉人称已将沥青混凝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何旭,且支付数额超出被上诉人王晓凤供货数额,被上诉人何旭有恶意套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因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何旭相关款项及被上诉人何旭是否恶意套取公司资金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上诉人公司以外第三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系被上诉人何旭不担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后给被上诉人王晓凤补写的,不是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何旭支付欠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旭担任上诉人项目经理和解除项目经理职务的时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旭是解除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出具欠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能够证明该事实,职务行为也不是单一的从时间考量,还要审查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何旭虽然是事后给被上诉人王晓凤补写的欠条,但因双方对被上诉人王晓凤供应的货物时间是被上诉人何旭履行职务时,欠款是履行职务时所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补写欠条不影响给付欠款的主体,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晓凤支付78365元沥青混凝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芳代理审判员  徐敏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