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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洒力哈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洒力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95号罪犯马洒力哈,男,东乡族,生于1982年1月3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酒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洒力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08分。在套口管区毛衣上领工序岗位上,能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2013年5月至2015年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洒力哈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洒力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