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小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小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870号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37--9。法定代表人卢琴兰,董事长。被告吴小松,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所属合川文峰古街管理处工作,原告即要求被告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拖着不提交。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确认书》,明确告知被告,如不配合办理社保,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才提交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其自身社保办理不及时的责任。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在入职后一月内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在2014年底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了被告,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重复支付于法无据。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4月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书已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给原告,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