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海泉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泉,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张海泉。委托代理人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原告张海泉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涛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张海泉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5000.00(贰万伍)。王涛××2014.5.19”。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等已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涛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张海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